(2016)皖1522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余俊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俊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俊才,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2015年12月2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霍邱县公安局给予罚款三百元并处行政拘留三日,同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俊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俊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余俊才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霍邱县城关镇沿岗堤由南向北行经工农兵大桥头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余俊才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余俊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俊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4时10分,被告人余俊才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霍邱县城关镇沿岗堤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农兵大桥头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俊才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第3585号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俊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余俊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俊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卞命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华苏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