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刑更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罪犯窦红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窦红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更846号罪犯窦红宪,男,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沁水县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犯抢劫罪判处窦红宪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交)。刑期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和2014年12月25日,分别以(2012)晋市法刑减字第885号裁定和(2014)晋市法刑减字第898号裁定,分别减去窦红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和一年二个月,两次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月5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以(2016)晋城监减字第28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及至今也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窦红宪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各项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6月至2016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2次,监狱嘉奖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窦红宪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窦红宪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窦红宪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祁 俊代理审判员 李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