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执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管志敏、王智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志敏,王智伟,余燕,阮博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3231号申请执行人管志敏,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王智伟,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余燕,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阮博志,男,1982年3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管志敏与被执行人王智伟、余燕、阮博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管志敏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智伟、余燕应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90元、执行费230元,被执行人阮博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多次向有关金融机构、工商、房管部门、车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王智伟、余燕、阮博志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管志敏以被执行人王智伟、余燕、阮博志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管志敏以被执行人王智伟、余燕、阮博志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323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