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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刑初30号公诉机关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桂丽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未取得有效驾驶证件,酒后驾驶银灰色东风标致牌冀XXX**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仆寺旗辖区240KM+915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樊某某驾驶的黑色冀XXX**/冀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受伤,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检测,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某无过错,无责任。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1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在太仆寺旗宝昌镇便民饭店与他人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冀XXX**号银灰色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太仆寺旗境内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0KM+915M处时,与樊某某驾驶的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黑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受伤,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大队民警带唐某某到医院抽血留样。经检测,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亲属与樊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樊某某车辆损失。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匿名报案后立案侦查并将唐某某传唤到案。2.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信息,唐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3.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樊某某所驾驶重型半挂车信息,樊某某具有驾驶资格。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鉴定资格证、测试记录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唐某某抽血留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经现场检测樊某某未饮酒。5.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某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唐某某与樊某某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7.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辆照片。证明唐某某与樊某某所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辆机动车损坏情况。8.樊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其驾驶重型半挂车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时间、地点、过程及本案相关情况。9.闫某某、李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9月23日19时左右与被告人唐某某在便民饭店喝酒情况,唐某某驾驶着一辆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10.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如实陈述了其与他人喝酒情况,酒后驾驶东风标致牌小轿车与一辆黑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本案相关情况。11.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亲属与樊某某达成赔偿协议。12.讯问被告人唐某某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唐某某均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关联性,全部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系醉酒,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性准确,应依法追究唐某某刑事责任。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造成樊某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海峰审 判 员  曹井炜人民陪审员  付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