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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宋建文、张兵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文,张兵,李艳飞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48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建文(绰号“二某”),男,1983年4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组**号。因吸毒于2006年7月22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06年12月7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07年10月19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09年11月25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0年7月21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承凯,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兵,男,1983年9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车夫山镇新庄村王湾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顾李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艳飞(绰号“李某”),男,1976年3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通辽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一委*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韩敬泉,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芳芳,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文、张兵、李艳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建文于2016年1月21日22时许,纠集张兵、李艳飞等人,以商谈债务为由,与丁某、廖某相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苏福路海光加油站门口见面,后债务商谈未果,被告人宋建文伙同张兵、李艳飞持木棍、铁棒等物对丁某驾驶的苏E×××××宝马汽车进行打砸,经鉴定,涉案汽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227533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建文、张兵、李艳飞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宋建文、张兵、李艳飞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宋建文、张兵、李艳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宋建文、张兵、李艳飞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请求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建文于2016年1月21日22时许,与丁某、廖某相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苏福路海光加油站门口见面商谈解决债务问题,为做防备,被告人宋建文纠集被告人张兵、李艳飞等人应援。后因商谈未果,被告人宋建文伙同随后赶来的被告人张兵、李艳飞等人持木棍、铁棒等物对丁某驾驶的苏E×××××宝马汽车(车主曾某)进行打砸,经鉴定,该汽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227533元。案发后,被告人宋建文一方赔偿了车主曾某人民币27万元,曾某对被告人宋建文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宋建文、张兵、李艳飞等人涉嫌于2016年1月21日22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苏福路海光加油站门口无故打砸丁某驾驶的宝马车,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3月22日抓获嫌疑人李艳飞、张兵等人,次日抓获嫌疑人宋建文。2、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21日晚上,廖某让其一起去拿季军欠的钱,其就开了曾某的宝马车带着廖某去了木渎凯马广场边的海光加油站,到后看到季军手下“二某”,“于竹青”、“大洲(经辨认为汪某)三人在车上,后来双方就还钱的事情没有谈好,其和廖某就准备驾车离开,这时冲过来三辆车子,车上下来好多人拿着钢管、关公刀之类的东西,其和廖某准备离开,但是车子被对方车子撞熄火了,对方的人拿着家伙砸车,其等从车里逃出来,对方继续砸车,等其和廖某回到车边,车子被砸的很严重。3、证人廖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季军欠其三万元钱,案发当晚季军手下“小于”约其在苏福路北侧加油站谈还钱的事情,其叫丁某一起去,在加油站双方没有谈妥,其和丁某就准备驾车离开,迎面逆向开过来三辆车撞向丁某开的宝马车,车上下来十几个人,好多人拿着刀和红缨枪朝车上乱砍,其和丁某立即下车逃跑,过了半个小时,其和丁某返回现场,对方全跑了,车子被砍得不像样了。4、证人曾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月21日,其将车牌号为苏E×××××的宝马车借给丁某开,晚上丁某说车子被别人砸的很严重,后来其打电话给宋建文,宋建文承认车子是他们砸的,之后对方赔偿给其27万元。5、证人汪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伟杰因为季军做担保的钱没还上,一直带人去季军开的土菜馆闹事。案发当晚,“于祝清”“二某”、其到凯马汽车城加油站边附近的高架下和伟杰谈还钱的事情,伟杰不同意还钱方案准备离开,这时从东面冲过来二三辆车,下来十来个人拿着钢管、关公刀对着伟杰他们开来的宝马车砸,伟杰等人坐了其他车跑了,“二某”冲下去从别手里拿了一根钢管就去砸对方的宝马车,过了一会“二某”招呼人离开,然后砸车的人就走了。“于祝清”问“二某”怎么能把别人的宝马车砸了,“二某”说自己是防着对方所以叫了这么多人。6、证人孟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土菜馆上班,“二某”(经辨认为被告人宋建文)打电话给其说有事情一起出去一下,之后其就坐上一辆黑色商务车,车上还有三四个人。车子开到木渎苏福路高架下,车上的人都拿了钢管下车,本来拿着红缨枪对着宋建文的人见到其一方来了好多人就准备开车溜走,但是对方开的宝马车和其一方的车撞得停下来了,接着其一方的一群人就拿着钢管上前将对方的宝马车给砸了。其看到张兵、“李某”(经辨认为被告人李艳飞)、宋建文以及其不认识的二三个人砸车的。7、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月底的时候,一部牌号为苏E×××××的宝马轿车送来过4S店,当时车子损坏非常严重,前后都被撞击,店里给出报修单后因为费用比较高,车主没有进行修理。8、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后李艳飞、张兵对砸车现场方位进行了辨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车辆被砸情况。9、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砸车辆的车主为曾某。10、维修清单、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损毁财物的价值。11、收条、谅解书证实:车主曾某收到宋建文一方赔偿27万元,其对宋建文一方的行为表示谅解。1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宋建文曾被多次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3、被告人宋建文、张兵、李艳飞当庭对宋建文纠集张兵、李艳飞等人打砸苏E×××××宝马车一事作了供述。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告人之间做了互相辨认。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宋建文、张兵、李艳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二十余万元,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故三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文、张兵、李艳飞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建文、张兵、李艳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宋建文系纠集者,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打砸行为,均是主犯,但被告人张兵、李艳飞的作用较被被告人宋建文较小。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损车辆车主的经济损失,获得车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建文、张兵、李艳飞均从轻处罚。但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建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三、被告人李艳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殷志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