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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陈保龙、杨玉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陈保龙,杨玉娥,陈宝亮,杨银刚,刘兰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3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建设北路52号。负责人牛玉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卫东,系该行职工。被告陈保龙,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被告杨玉娥,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字陈保龙之妻。被告陈宝亮,男,1975年10月26日生人,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被告杨银刚,男,1971年11月8日生人,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刘兰新,男,1958年1月1日生人,汉族,农民,住址山东省冠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以下简称冠县农行)与被告陈保龙、杨玉娥、陈宝亮、杨银刚、刘兰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县农行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陈保龙自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陈宝亮、杨银刚、刘兰新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年利率10.2%,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7日,贷款方式为自助循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剩余款项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保龙、杨玉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陈宝亮、杨银刚、刘兰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保龙、杨玉娥、陈宝亮、杨银刚、刘兰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陈保龙向原告冠县农行申请借款3万元。2011年11月18日,被告陈保龙与冠县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借款年利率为10.2%,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宝亮、杨银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被告刘兰新与原告冠县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贷款业务承诺书,承诺为陈宝龙、陈宝亮、杨银刚联保小组的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一天,原告依约将3万元转到被告陈保龙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尚欠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陈保龙、杨玉娥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冠县农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户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贷款业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保龙、陈宝亮、杨银刚、刘兰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保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宝亮、杨银刚、刘兰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保龙、陈宝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性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保龙、陈宝亮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保龙、杨玉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按年利率10.2%计算,自2013年11月18日至付清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陈宝亮、杨银刚、刘兰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宝亮、杨银刚、刘兰新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保龙、杨玉娥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元军审 判 员  周丽娜人民陪审员  蒋境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齐星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