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8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士强与黄小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强,黄小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寿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8339号原告:周士强,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章兴,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明,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黄峰,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41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9236826XU。负责人:罗晓燕,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霞,系公司职员。被告:寿水平,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045090835。负责人:陈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风英,系公司职员。原告周士强与被告黄小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寿水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黄小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该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8月8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士强的委托代理人章兴、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士强、被告黄小明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峰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水平、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士强起诉称:2015年8月23日,被告黄小明驾驶其本人所有且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时,由于过度疲劳驾驶,追尾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继而推动原告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寿水平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和车辆受到损害。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寿水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7600元,原告的伤势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三期”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费90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67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74856元、误工费25326元、护理费12663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21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13.9元、拖车费3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05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2738.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小明、寿水平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护理的标准按141.7元/天计算,赔偿总金额变更为323008.9元,其余没有变更。被告黄小明在庭审中答辩称:1、其驾驶证当时过期是因为未及时收到年检通知,过期后交警大队也立刻给其换了新的驾驶证,故其认为其驾驶证是有效的;2、其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长安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告黄小明也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如被告黄小明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在有效期间内则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本案被告黄小明的驾驶证没有在驾驶证有效期间内驾驶,故应当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庭前递交答辩状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投保在其公司的车辆与原告周士强无任何碰撞接触,也无任何成就条件和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有责赔付,也不承担无责赔付。原告周士强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黄小明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是其驾驶证是有效的;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黄小明的驾驶证过期,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黄小明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黄小明的驾驶资格情况。被告黄小明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驾驶证的有效期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23日,因此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驾驶证已超期。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被告黄小明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如果被告黄小明系正常驾驶,其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非医保费用应当剔除,其中一张增值税票据未标明物品,也没有医嘱单证明购买的物品系医院所需,收费通知单不是正规的发票,不予认可,其余没有异议。4、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精神伤残9级及三期鉴定情况。被告黄小明质证认为伤残等级偏高,要求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伤残等级偏高,三期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5、车辆评估报告书及评估票发票、拖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被告黄小明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价值偏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黄小明质证认为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看病,但是原告出具的是长途汽车发票。7、继续治疗相关医疗检查报告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伤势还没有康复,需要继续治疗的情况。被告黄小明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已进行伤残鉴定,说明其治疗已结束,故对其后续产生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黄小明亦作为证据予以提供),用以证明被告黄小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黄小明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黄小明事故时的驾驶证超期,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赔,且在保单上进行了告知。被告黄小明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9、新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小明在逾期年检之后未经过任何处罚重新办理了驾驶证,且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是时间为2015年7月5日,与之前的驾驶证在时间上是上下连贯的。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新补的驾驶证不能说明事故发生时其所持有的是有效驾驶证,当时逾期应当视为无证驾驶。10、(2016)浙0681民初9092号案件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责任免除说明书及告知书,用以证明这两份证据上被告黄小明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从而证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被告黄小明没有尽到免责告知义务。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两个案件性质不一样,(2016)浙0681民初9092号案件系追偿权纠纷,和本案是无关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寿水平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1、4、5、8、10,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9,被告黄小明于2015年8月27日申请换证,且新的驾驶证的有效期起始时间为2015年7月5日,与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的有效时间能相互衔接,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对其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双方均同意对交通费予以酌情考虑,故该票据仅作参考。证据7,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仅仅提供复诊的票据,并不能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如因继续治疗所要发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所提供上来的后续费用在本案中无需处理)。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被告黄小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天成锦江苑驶往诸暨市第二高级中学,06时42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49号地方,与原告周士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被告黄小明继续推行被撞的电动自行车至浣纱北路与艮塔路交叉路口地方,与郭圆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寿水平驾驶的浙D×××××号小型越野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士强、郭圆芳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士强、郭圆芳、寿水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67600元(以原告诉请为准)。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精神障碍),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860元。同时,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拖车费300元。另查明,被告黄小明原持有的驾驶证起始日期为2009年7月5日、有效期为6年,其更换驾驶证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现有的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5年7月5日、有效期为10年。还查明,被告黄小明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寿水平的车辆浙D×××××号小型越野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被告黄小明已预付赔偿款130000元,本案原告周士强已领取赔偿款7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时肇事车辆驾驶员黄小明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驾驶证的有效期并非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驾驶员只要通过了相应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驾驶证未被注销,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持证人驾驶资格的丧失。其次,虽然被告黄小明在出险时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但其申领的新驾驶证有效期已包含了出险的时间,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新的驾驶证给黄小明已表明其认可黄小明在2015年7月5日以后的10年具有驾驶证所载明机动车类型的机动车辆驾驶资格,在核发新驾驶证时对此前的有效期予以了确认。再次,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单上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小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请,原告周士强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7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141.7元/天×180天=25506元;5、护理费141.7元/天×90天=12753元;6、残疾赔偿金1748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400元;9、车辆损失1050元;10、拖车费300元;11、鉴定费3860元;12、评估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2255元。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士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8295元(第1至10项),被告黄小明赔偿原告周士强经济损失3960元(第11、12项)。因被告黄小明已预付赔偿款72000元,其超额赔付的68040元可视为代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垫付,故长安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230255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寿水平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寿水平的车辆与原告周士强无任何碰撞接触,也无任何成就条件和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这一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但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寿水平、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士强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298295元,被告黄小明为其垫付68040元,尚应支付23025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小明应赔偿原告周士强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396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返还被告黄小明垫付款680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士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1元,减半收取3070.5元,由被告黄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