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胡雄飞与吴名海、秦凤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雄飞,吴名海,秦凤玲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雄飞,男,汉族,1979年5月19日出生,住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名海,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审被告秦凤玲,女,汉族,1955年11月25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波,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胡雄飞因与被上诉人吴名海、原审被告秦凤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雄飞、被上诉人吴名海、原审被告秦凤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刘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雄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90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出据收条共23万元现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劳务费。上诉人在一审提出质量问题,向法院递交博乐市公证处出示证据保全,一审未予采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4万元,是要把王四行未干完的活干完,并保证质量。吴名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房屋已入住,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经出售,质量问题不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原审被告秦凤玲陈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吴名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雄飞、秦凤玲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被告秦凤玲、胡雄飞与案外人王四行达成承建位于青得里中村“秦凤玲综合楼”的施工协议,该楼房地上三层地下室一层。后案外人王四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吴名海,在施工的过程中案外人王四行去向不明,原告遂与被告胡雄飞、秦凤玲达成盖房协议,由原告继续施工,承包方式为单包工,人工工资为240000元。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未按照约定施工完毕,未施工完的工程量经原、被告协商人工工资为70000元。在施工的过程中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80000元。2014年被告胡雄飞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胡雄飞欠吴名海人工工资9万元(玖万),还钱在2015年5月底付5万(伍万),余剩4万(肆万)在2015年11月付清”。被告秦凤玲在欠条下面写明“房屋质量问题与案外人王四行无关,现秦凤玲只认吴名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建房人工工资90000元,有被告胡雄飞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雄飞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秦凤玲并未在欠条上签字,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凤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该房屋被告已出租使用,视为被告认可该房屋质量合格,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雄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名海支付拖欠的劳务费9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名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胡雄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名海曾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胡雄飞工地干活工资23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余10000元在2015年收取吴名海2014.1.13”的收条。上诉人吴名海、原审被告秦凤玲均认可收条的落款时间并不是出具收条的时间,但出具收条的具体时间双方说法不一。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名海要求上诉人胡雄飞按照欠条支付劳务费90000元,但从上诉人胡雄飞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吴名海出具的23万元收条内容反映,双方对被上诉人吴名海所干的24万元劳务进行过结算,收条落款时间虽不能确定但因双方当事人对劳务费总价为24万元并无异议,且除该劳务费外再无其他经济纠纷,故收条中的23万元应当是本案的劳务费。原审被告秦凤玲对该收条中23万元的组成进行了说明,被上诉人吴名海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其“打收条后并未收到钱”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该收条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胡雄飞应当按照收条内容向被上诉人吴名海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0000元。综上,上诉人胡雄飞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9日会议讨论决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胡雄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吴名海支付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合计3075元,上诉人胡雄飞负担338.25元,被上诉人吴名海负担273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 玲审 判 员 张 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