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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毛荐与孙即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荐,孙即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722号原告:毛荐,男,1982年5月3日出生,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臣,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即永,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西首龙御大厦20层。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毛荐与被告刘澒佳、孙即永、淄博宏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荐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澒佳、淄博宏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臣,被告孙即永、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共计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7时许,被告孙即永驾驶鲁C×××××号轿车(载刘澒佳)沿张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博路淄川立交桥以北处停车后,刘澒佳开门准备下车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淄川交警大队认定,刘澒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即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即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鲁C×××××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孙即永,挂靠在淄博宏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鉴定费、复印费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他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因未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商业三者险部分扣除5%的不计免赔率。被告永安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鲁C×××××号轿车的权属及投保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因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责任比例商业三者险部分扣除5%的不计免赔率。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医疗费因未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若属实,则认可10000元;误工费根据工资表承担90天的误工费,每天113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是次要责任,且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承担;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7时50分,被告孙即永驾驶鲁C×××××号轿车(载刘澒佳)沿张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博路淄川立交桥以北处停车后,刘澒佳开车门准备下车时,与同向行驶至此毛荐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毛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刘澒佳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即永不按规定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毛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毛荐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3月2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孙即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毛荐未构成伤残等级。鲁C×××××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孙即永,挂靠于淄博宏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发票、淄川区医院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原告毛荐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0502.54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5天。原告系山东福司特环保检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01元,误工费计款11903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计款12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复印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800元系其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5155.54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刘澒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即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毛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侵权人应承担按份责任,结合事故各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孙即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因鲁C×××××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40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52.54元,因鲁C×××××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在鲁C×××××号轿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单的条款约定,被告永安财险应对原告的损失实行5%的免赔率。综上,被告永安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1.47元,永安财险不予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29元,鉴定费、复印费240元,由被告孙即永予以赔偿。孙即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从其承担的数额中扣除,超付的2745.71元应从被告永安财险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孙即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403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1.47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孙即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毛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毛荐负担193元,被告孙即永负担8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孙即永负担。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毛荐21330.76元,支付被告孙即永2343.71元(原告毛荐中信银行账号:62×××81;被告孙即永工商银行账号:62×××1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鸿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