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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5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冯裕萍诉被告赵伟、张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裕萍,赵伟,张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034号原告:冯裕萍,女,汉族,1960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赵伟,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张光兰,女,汉族,1960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冯裕萍诉被告赵伟,张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裕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张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裕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月息2%从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光兰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20000元,同年10月20日,经张光兰引荐,并由其作为担保人,原告将借给张光兰的120000元转借给被告赵伟,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1年。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归还我借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伟辩称:我借原告冯裕萍现金12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资金困难,现请求原告给我一定时间归还。被告张光兰辩称:2014年10月20日,赵伟向冯裕萍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我提供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我没有再继续为赵伟提供担保,现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限,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赵伟向原告冯裕萍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冯裕萍现金120000元,利息按月2%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人:赵伟,担保人:张光兰,担保期限:1年(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19日)。另查被告赵伟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冯裕萍已支付利息3个月到2015年1月20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冯裕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光兰承担对被告赵伟借款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陈述在张光兰担保期限内催收过,但无证据提供。另查张光兰担保期限过后,在2016年8月16日被告赵伟与原告冯裕萍单独签订了还款计划,并注明此借款本人用在内蒙古的房产作保证。本院认为:被告赵伟向原告冯裕萍借款12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所述符合一般日常生活中借款的交易习惯。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冯裕萍借款120000元,其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支付,因被告赵伟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冯裕萍已支付利息3个月到2015年10月20日。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支付原告冯裕萍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冯裕萍要求张光兰对被告赵伟借款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张光兰担保期限为1年(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担保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并且张光兰担保期限过后,在2016年8月16日被告赵伟与原告冯裕萍单独签订了还款计划,并注明此借款本人用在内蒙古的房产作保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冯裕萍陈述在张光兰担保期限内催收过,但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对保证人张光兰应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冯裕萍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以本金120000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以月利息2%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冯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仕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