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5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万铝与杨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铝,杨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301号原告:万铝。被告:杨青。原告万铝与被告杨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0.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6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000元,此后仍按此利率支付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铝、被告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4日,被告杨青经案外人方某介绍,想将自己名下路虎牌汽车卖给案外人章某。当日,被告与章某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约定车价为18.5万元,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6.5万元,余款2万元于车辆办理好过户手续时付清。因该车辆设立了抵押,案外人章某将定金11.5万元转入抵押权人某东东账号用以消除抵押,剩余5万元定金章某直接转入被告杨青账户。后,被告杨青告知章某因车辆有违章未作处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章某又于2015年12月6日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一直未配合章某办理过户手续,章某经查询得知该车辆尚有银行按揭未付清,无法过户。2016年1月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归还购车款。被告杨青返还6.2万元购车款后,余款10.6万元暂时无力支付,故向案外人章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数额7万元,承诺每月归还1.2万元,于2016年7月8日前还清;向案外人方某出具借条一份,数额为3.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0日,上述款项均约定月利率2%。2016年4月11日,案外人方某将上述3.6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章某,2016年8月26日案外人章某将全部10.6万元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方铝。上述借款被告均未支付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章某就车辆买卖达成协议及在车辆过户目的无法实现后,由被告出具借条给章某及案外人方某就返还购车款数额、时间、利息做出约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购车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外人方某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章某,案外人章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万铝,转让通知已随本院副本材料送达至被告处,债权转让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万铝履行付款义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自愿下调为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铝购车款10.6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青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旻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