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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尤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衡阳市蒸湘区伯爵爱车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尤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区伯爵爱车会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033号原告广州尤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15层1502房自编X1533号。法定代表人汪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衡阳市蒸湘区伯爵爱车会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40号蒸湘世纪城香槟小城AB栋门面。经营者莫小辉,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志明,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尤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耐汽车零部件公司)为与被告衡阳市蒸湘区伯爵爱车会所(以下简称伯爵爱车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耐汽车零部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峰,被告伯爵爱车会所委托代理人肖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耐汽车零部件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分别多次向原告购买宝马、奔驰、雷克萨斯等汽车零部件,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959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偿还。2016年6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零部件货款345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务工费、车费、餐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微信催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有欠条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供货的事实,且微信记录也显示欠款数额要等原告公司员工冯慧湘核实,欠条出具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属实。被告伯爵爱车会所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告职工冯慧湘书写,被告未提供供货合同、发货单、收货单,原告起诉的货款被告已付给冯慧湘,故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说明,拟证明案外人冯慧湘离职后与原告共同到被告单位主张货款的事实;2、财务应收表,证明案外人冯慧湘已经支取了原告起诉的款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冯慧湘的关系原告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手写部分显示被告尚欠的货款数额即为39595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595元的事实;证据2可证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莫小辉催收货款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进行的说明,证明中所述事实是否客观真实无法确定,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系由原告制作发送给被告的尚欠货款明细表,其中打印部分由原告制作,手写部分由被告添加,该明细表显示“截至3月31日欠款共计41995元”,减去被告备注的已偿还2400元,剩余欠款数额为39595元,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相一致,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作买卖汽车零部件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公司职工冯慧湘代表被告,通过QQ等方式向原告订货后,原告通过物流将所定货款交付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配件款39595元,并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6年6月3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34595元未予支付,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未付清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4595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可自逾期之日也即2016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年利率4.35%)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欠条系案外人冯慧湘本人书写并盖章,且已经将尚欠的34595元货款支付其职工冯慧湘,但冯慧湘作为被告公司职工,其行为代表被告,其行使职务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因冯慧湘未将该34595元实际支付给原告,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被告确实已将该34595元支付给其职工冯慧湘,其可通过法律方式向冯慧湘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蒸湘区伯爵爱车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广州尤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34595元,并自2016年6月3日起按应还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年利率4.3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尤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5元,由被告衡阳市蒸湘区伯爵爱车会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