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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978号原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百峰村20号。法定代表人:岳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迎山村299号。法定代表人:胡本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义。原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山公司)与被告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元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平、被告夏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冶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夏元公司给付冶山公司欠款7,404,520.3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夏元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冶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夏元公司给付冶山公司欠款7,404,520.31元;2、依法确认冶山公司对夏元公司抵押给其的机器设备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夏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夏元公司系冶山公司与他人出资设立的公司。自2015年年初起,夏元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无力承担生产经营费用,多次向冶山公司借款,并要求冶山公司代为支付材料费、电费等费用。2016年6月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6月1日,夏元公司累计欠冶山公司款项7,404,520.31元,其中含借款5,026,627.39元、材料款1,438,425.01元、资金占用利息473,266.88元、代付水电费466,201.03元。冶山公司多次向夏元公司催要上述款项均未果。2016年6月5日,冶山公司与夏元公司签订设备抵押合同,约定夏元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等财产(详见附录清单)抵押给冶山公司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同年6月2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据登记信息显示,本次抵押的抵押担保额为181万元,抵押期限为201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抵押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冶山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夏元公司承认冶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夏元公司系冶山公司与他人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自2014年、2015年始,夏元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冶山公司借款,冶山公司以承兑汇票等形式交付借款,且为夏元公司垫付了材料款、水电费等费用。2016年6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夏元公司共计欠冶山公司款项7,404,520.31元,其中含借款5,026,627.39元、材料款1,438,425.01元、资金占用利息473,266.88元、代付水电费466,201.03元。另查明,夏元公司为了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于2016年6月5日与冶山公司签订了设备抵押合同,约定夏元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等财产(详见抵押清单)抵押给冶山公司。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据登记显示,抵押的担保额为181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的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抵押期限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夏元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冶山公司借款,并请求冶山公司代为支付相应款项,冶山公司以承兑汇票等形式交付借款且为夏元公司垫付材料款、水电费等费用,双方实际已经形成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夏元公司未能及时还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夏元公司自愿将其机器设备抵押给冶山公司作为履行债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冶山公司有权对抵押机器设备的拍卖、变卖款在18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冶山公司要求夏元公司给付欠款7,404,520.31元,并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欠款7,404,520.31元;二、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对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给其的机器设备(详见机器设备清单)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181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8,632元,由南京夏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32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