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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余志文与李玉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志文,李玉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2049号原告:余志文。被告:李玉泽。原告余志文与被告李玉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雷清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2日被告李玉泽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2016年8月20日之前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关闭电话故意逃避,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7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8月12日欠条原件一份,即“李玉泽欠2700元,与余志文。2016.8.12.李玉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2日原告余志文到被告李玉泽家中,被告���玉泽找原告余志文称急需用钱便向其借款,原告余志文当即借给被告李玉泽现金2700元整,被告李玉泽收到借款后给原告余志文出具一欠条,即“李玉泽欠2700元,与余志文。2016.8.12.李玉泽(捺印)”。此后,原告余志文向被告李玉泽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6年8月12日被告李玉泽向原告余志文借款27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清楚,个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玉泽向原告余志文借款后拒不还款,原告余志文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8月12日起可按年利率6%由被告承担占用资金2700元至还清时的债务利息。被告李玉泽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与法律关系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泽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余志文借款2700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2700元还清时止,以借款2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玉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梦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