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闫金兰等与王文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金兰,闫春容,王文海,王树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金兰。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春容(系闫金兰妹妹)。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海。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树本(系王文海儿子),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南荒村七组。上诉人闫金兰、闫春容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闫金兰、闫春容原系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南荒村七组成员,王文海、王树本系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南荒村七组成员。闫金兰、闫春容的大爷为闫福,闫福已于2009年7月7日去世。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闫福为户主的承包户共计有闫福、闫金兰、闫春容三人,承包了18.27亩土地,包括南头3.17亩、干渠下2.45亩、干渠上1.05亩、上小洼1.1亩、阳坡地3亩,十亩地1.5亩、顺水地3.5亩、湾子上2.5亩。1998年,闫福将其承包户内的南头3.17亩、干渠下2.45亩、干渠上1.05亩、上小洼1.1亩(共计7.77亩)与王文海承包户内的黑山子1.4亩、阳坡地2.4亩、云彩地2亩,大道地2亩(共计7.8亩)互换耕种。王文海、王树本自2000年开始耕种以闫福为户主的承包户内的所有土地。2014年4月,本案争议的南头3.17亩、干渠下2.45亩、干渠上1.05亩、上小洼1.1亩(共计7.77亩)被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征占。闫金兰、闫春容于2015年12月3日向喀喇沁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闫金兰、闫春容18.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喀喇沁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了喀农仲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1998年,闫福用户内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西梁南头3.17亩,上、下干渠3.5亩、上小洼1.1亩,合计7.77亩土地与王文海户内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黑山子1.4亩、阳坡地2.4亩、云彩地2亩、大道地2亩,计7.8亩土地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合法有效。二、上述王文海户内与闫福户内已进行经营权互换的部分土地以及现由本案王文海、王树本代耕的闫福(已去世)户内其它土地经营权一并返还给本案闫金兰、闫春容……”,并于2016年2月17日给王文海、王树本送达了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2月19日向闫金兰、闫春容送达了仲裁裁决书。闫金兰、闫春容于2016年3月18日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文海、王树本返还给闫金兰、闫春容未被征占的10.5亩土地。审理过程中,闫金兰、闫春容于2016年5月5日,申请增加“判决王文海、王树本返还已被征占的7.7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为闫金兰、闫春容具有承包经营权的部分土地,因为各自耕种方便需要,在1998年春就由闫金兰、闫春容的大爷闫福与王文海、王树本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了事实互换且经营至今,有王文起、王文生、王文有的证言予以证实,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当事人合法的互换土地经营权行为予以确认。闫金兰、闫春容对双方互换土地行为有异议,且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但证人王某某称征地之前没听说过互换土地的事,闫金兰、闫春容又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相佐证,故对闫金兰、闫春容所说没有互换土地的主张不予采纳,对闫金兰、闫春容要求王文海、王树本返还已被征占的7.7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闫金兰、闫春容承认在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喀农仲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二项内容,且二者并不矛盾,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没有表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闫金兰、闫春容的起诉并不必然导致喀农仲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30天起诉期间的计算,闫金兰、闫春容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是2016年5月5日,此时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闫金兰、闫春容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相矛盾,故该院对闫金兰、闫春容增加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闫金兰、闫春容起诉要求王文海、王树本返还未被征占的10.5亩土地,王文海、王树本同意返还该部分土地,且该诉讼请求与喀农仲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内容一致,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故对闫金兰、闫春容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闫金兰、闫春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闫金兰、闫春容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闫金兰、闫春容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涉案的喀农仲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即不发生法律效力,闫金兰、闫春容的诉权即应进行实体审理,不存在重复诉讼及互换内容生效的法律情形。涉案土地有关互换的内容无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闫金兰、闫春容的诉讼请求。王文海答辩服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6年,以闫福为户主包括闫金兰、闫春容在内的承包户,共承包了18.27亩土地,后为各自耕种方便,闫福与王文海、王树本双方经过协商,闫福以本案争议的7.77亩土地与王文海承包户内的7.78亩土地进行了互换,有当时知情人能够证实,该互换土地的事实存在,王文海、王树本对所互换的7.77亩土地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后闫福将其承包户的土地交由王文海、王树本代为耕种至今。现闫金兰、闫春容要求王文海、王树本返还代为耕种的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本案争议的由双方互换的7.77亩土地被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人民政府征占,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由王文海、王树本依法享有。闫金兰、闫春容主张不存在互换土地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闫金兰、闫春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二、王文海、王树本于判决生效后即向闫金兰、闫春容返还除被征占的7.77亩土地的其余代耕的承包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本案当事人各负担75元。二审邮寄费8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