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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3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有文与杭州梓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有文,杭州梓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文,男,194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梓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杭州市拱墅区富强路31号1层105室,实际经营地杭州市萧山区市心路与建设四路交叉口永泰丰广场3栋701室。法定代表人:张志余,总经理。上诉人王有文与被上诉人杭州梓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晨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有文与曾在梓晨公司任常务经理的干贵军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施工方(乙方)盖有杭州梓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方形印章,装饰施工地点为杭州市西湖区老人公寓14幢3单元502室;工期为120天,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交付;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的方式;工程合同价款10万元整。付款方式中约定,为保证双方资金安全,甲方应到乙方财务部分缴纳,所有往来款项凭证均需盖乙方公司财务专用章方有效(工资人员、施工人员不得代收,收条不予认可);并约定,指派干贵军为乙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双方认可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办理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项。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王有文签名确认,乙方盖有杭州梓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方形印章及梓晨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干贵军签名确认。后王有文自认将装修款交予干贵军。2014年5月28日,干贵军向王有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先生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五个月归还。2015年10月23日,王有文以梓晨公司未退回装修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梓晨公司返还工程款18000元;2、梓晨公司支付维修人工费1000元;3、梓晨公司支付给王有文利息损失1275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共计17个月),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梓晨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干贵军所签欠条是否有权要求梓晨公司偿还。王有文与干贵军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人员、施工人员不得代收往来款项,并就干贵军作为梓晨公司代表约定了明确的职务权限。因此,干贵军无权向王有文收取装修款、与王有文就装修事宜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现梓晨公司抗辩案涉合同系干贵军私下与王有文签订合同,梓晨公司并不知情,而王有文亦未举证证明干贵军已将装修款转交予梓晨公司。综上,干贵军未经梓晨公司授权向王有文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由行为人干贵军承担民事责任,王有文要求梓晨公司返还款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有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元,由王有文负担。宣判后,王有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有明确的装修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干贵军是被上诉人认可的该合同中的项目经理,作为项目经理处理工程款相关事项,已是我国目前工程管理中不成文的惯例,这是不争的事实。如果说上诉人没有按合同要求处理工程款,那么首先违规的是干贵军,是他要求这样做的,而此人既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也是被上诉人的常务副经理,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这一违规的主要责任。由于干贵军在被上诉人的平台担任要职,在外进行诈骗犯罪活动,被上诉人应负有用人不当的连带责任。在干贵军作案的过程中,从未受到被上诉人的有效处理和及时制止,如果说作案长达二年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只能说明二点:一是该公司管理如此混乱;二是被上诉人对干贵军包庇,纵容甚至串通作案,这就要承担更大的责任。我是一名老党员。在这个案件子中被骗钱财不多,我也不是看得很重,但为何还要上诉呢?原因有二点:一是不想看到危害社会的一小撮坏人在社会上逍遥法外,而得不到惩处;二是不想看到善良人被冤而讨不回公道!为了真理,我会坚持到底,直到坏人得到惩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梓晨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其是与干贵军私下签订的合同。事发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志余带着干贵军去上诉人家,也讲了王有文可以报警等方式找干贵军,但是王有文不找干贵军,而找被上诉人公司。王有文的工程款没有打入被上诉人公司账户,所以王有文与干贵军之间签订的合同跟被上诉人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有文当庭提交短信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干贵军在事发以后还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被上诉人梓晨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上诉人王有文提交的证据认为:短信是干贵军与上诉人之间的联系,张志余尽力找干贵军去帮上诉人解决问题。但是王有文不能找梓晨公司。对短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王有文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干贵军给王有文发短信,内容:王先生陈先生孙教师你们好,我是小干,好久没联系了。自从离开杭州一直在外面干活,现在装修也不好干,所以欠你们的钱也没还上,加上一直也没和你们联系所以你们肯定很生气,但我欠你们钱的事我一直放在心上的,可毕竟没兑现,听张总讲你们起诉了,这我不会怪你们,因我欠的债务太多,加上现在的处境偿还的确困难,怎么处理是你们的权利,我不会不承认这事实,也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自己造成的后果不怪别人!明天我再给您打电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王有文与干贵军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人员、施工人员不得代收往来款项。而且王有文对干贵军作为梓晨公司代表签订合同并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干贵军无权向王有文收取装修款,王有文亦未举证证明干贵军已将装修款转交予梓晨公司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干贵军未经梓晨公司授权向王有文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由行为人干贵军承担民事责任。且从干贵军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系其个人借款。再结合王有文在本院审理提交的干贵军发给其的短信内容来看,可进一步证明系干贵军个人借款行为。在王有文向梓晨公司提起诉讼后,虽然干贵军向王有文发短信,认可欠款的事实,但其欠款到期不还,致使矛盾激化。现王有文上诉要求梓晨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王有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盛 峰审判员  张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