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中振银达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葫芦岛中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中振银达商贸有限公司,葫芦岛中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初33号原告:辽宁中振银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郑国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莆宇,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辽宁中振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路红艳,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中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郑国华,该公司经理。原告辽宁中振银达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葫芦岛中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中振银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莆宇、路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中盟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中振银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470万元;2、被告承担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开始至被告全部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分别通过抚顺木材交易市场中正经营处、辽宁中振银达商贸有限公司、抚顺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郑亚兴四个账户先后借给被告葫芦岛中盟置业有限公司647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如需使用资金通知被告,被告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后,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出要求偿还借款的通知函,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原告辽宁中振银达商贸有限公司借给被告葫芦岛中盟置业有限公司1300万元(通过抚顺市商业银行电汇);2011年7月4日,原告以抚顺木材交易市场中正经营处的名义借给被告30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划款);2011年7月4日,原告借给被告葫芦岛中盟置业有限公司一笔400万元和一笔5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2011年7月4日,原告以抚顺木材交易市场中正经营处名义借给被告130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划款):2011年11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60万元(通过抚顺市商业银行转款);2012年5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42万元(通过抚顺银行转款);2012年5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18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2012年9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借给被告7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借给被告一笔220万元和一笔50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2012年11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14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款);2013年1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两笔462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款);2013年1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396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款);2013年9月9日,原告通过丁淑娟借给被告90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辽宁分行);2013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抚顺装饰城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国农业银行辽宁分行借给被告210万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通过蔡文金以中国农业银行辽宁分行借给被告90万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还给原告900万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偿还借款的通知函》,内容为:“从2011年9月30日开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我公司先后通过抚顺木材交易市场中正经营处、辽宁中振银达商贸有限公司、抚顺装饰城有限公司、郑亚兴四个账户先后借给贵公司人民币647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我公司需要使用该资金,贵公司在接到我公司通知后一个月内偿还。我公司现资金紧张需要使用上述资金,故现通知贵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偿还给我公司。逾期我公司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贵公司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在该通知函上盖章。本院认为,被告葫芦岛中盟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辽宁中振银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6470万元未还,有原告出具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偿还借款的通知函》予以证明,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现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3日开始至被告全部给付之日止),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的《偿还借款的通知函》上盖章即表明其认可原告对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中盟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中振银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647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3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9526.98元(原告辽宁中振银达商贸有限公司缓交),由被告葫芦岛中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