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曹淑玲与德州市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市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淑玲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永馆公路东侧友联客运商北2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汝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淑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州市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远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淑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州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李倩,被上诉人曹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远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8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一套建筑面积130平方(误差不超过5平方)的楼房(含车库一个),楼层为三层,具体面积以房管部门出具的房产证为准”的约定条款中“提供”一词的含义应为有偿提供。1.调解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作为现金补偿。即双方对补偿的数额已经明确,在第二条中并无对被上诉人经济补偿的表述亦无提供房屋价值予以作价抵顶拆迁补偿的承诺,该表述不符合无偿提供房产予以抵顶拆迁款的习惯性表述,该协议应属于约定不明的合同。2.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应按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3.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于夏津县汽车站筹建领导小组于2004年7月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对被上诉人的最终补偿款为9189.22元,并约定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5日前自行拆除房屋,被上诉人在该拆迁协议书中予以签字认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系基于被上诉人与夏津县汽车站筹建领导小组于2004年7月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房产补偿,两份协议所指的系同一房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2004年7月3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定错误。曹淑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证据支持,涉案房屋是无偿提供是上诉人应尽的合同义务。调解协议是上诉人自愿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应当接受协议的约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淑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交付130平米的住宅楼和相应的车库一个或支付390000元折价款,支付自2004年拆迁开始到楼房交付前的房屋租赁费7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曹淑玲因所购买的夏津县砖瓦厂房屋、院落被拆迁,在被告德州远洋公司开发建设新站景苑13号楼时发生纠纷,并爬上建设工地的塔吊,2011年5月6日原告曹淑玲(乙方)与被告德州远洋公司(甲方)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因拆迁遗留问题产生分歧及纠纷,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作为现金补偿;二、甲方向乙方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为130平方(误差不超过±5平方)的楼房(含车库一个),楼层为三层,具体面积以房管部门出具的房产证为准;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甲方的工程进度,否则甲方保留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乙方及乙方家人的安全,否则乙方将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五、甲乙双方互不追究本协议签订之前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八、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签订调解协议的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两张、调解协议、被告提交的夏津县公安消防大队城北中队出警证明、照片、现场录像予以证实。被告德州远洋公司认为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提供的楼房(含车库一个)为有偿提供,原告应当缴纳房款。原告认为被告应无偿提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所约定的房产。现被告已经没有房源可供交付给原告。在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中及在夏津县人民法院庭审时,原告均认可“楼层为三层的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误差不超过±5平方)的楼房(含车库一个)现价值390000元,被告德州远洋公司亦认可现在”位于三层的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楼房一套及车库一个共计价值39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德州远洋公司虽然主张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强加给被告的,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原告曹淑玲未提交缴纳房屋租赁费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刘维祥、齐跃、王志刚、吕希兰、王少瑞证言、劳动教养决定书两份、被告提交的2004年7月3日拆迁补偿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德州远洋公司称与原告的调解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对此情况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时即是明知的,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自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提供房产是无偿还是有偿”除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外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调解协议上并没有要求原告缴纳房款的内容,应当认定为由被告无偿向原告提供位于三层的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楼房一套及车库一个。现被告已无房源向原告提供,故应按原告主张、被告认可的折价款390000元予以支付。因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交付房屋前原告租赁房屋的费用,所以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自2004年拆迁开始到楼房交付前的房屋租赁费72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德州市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淑玲房产、车库折价款39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被告德州市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75元,由原告曹淑玲负担5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调解协议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一套建筑面积130平方(误差不超过5平方)的楼房(含车库一个)”中的“提供”是有偿还是无偿。双方在调解协议的第一条约定了“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作为现金补偿”,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一套楼房,由第一条无偿的现金补偿必然对第二条中的“提供”理解为无偿的实物补偿,第六条的“本协议为保密协议,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泄密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泄密一方独自承担”的相关内容亦有无偿提供楼房的意思表示,如果是有偿提供楼房也无需以此保密条款约束双方。双方在协议中未就所提供的楼房约定价格等,也没有价格随行就市的相关措辞,仅仅约定了面积和楼层,说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就楼房问题没有有偿的合意,故“提供”是指无偿提供。综上所述,德州远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5元,由上诉人德州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世民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高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