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危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危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危安,男,1983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曾因赌博于2010年6月5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肆佰元,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5年3月16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危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危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危安及辩护人黄东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危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18.8克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逮捕证、拘留证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危安的手机通话清单、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钟某某、谢某某1、赵某某、谢某某2、钟某、谢某某3、曾某某、王某某、林某某1、王某、石某某、刘某某、林某某2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尿液样品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说明及相关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危安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危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18.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应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七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危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危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危安及辩护人诉辩称,1.上诉人帮钟某某与“碳叔”联系购买毒品共两次,每次0.5克;上诉人送给谢某某1毒品,没有收钱;贩卖毒品给谢某某2两次,共1克;钟某那起系上诉人帮忙联系;贩卖毒品给王某某一次0.5克。其余指控除买方证词外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缺乏依据。上诉人的毒品来源,无对应的物证来印证;交易地点、时间、方式亦没有相应证据。2.本案涉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缺乏鉴定依据。3.对本案涉及的毒品数量、数额的认定缺乏可信依据,仅有买方的证词,而无具体的称重依据。起诉书及判决书上以“约”“大概”“至少”来表述毒品数量,没有具体、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平、公正判决。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傍晚,谢某某1和钟某某一起在武平县平川镇东门市场,由钟某某出面以1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危安赊购0.5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上诉人危安在武平县德兴隆宾馆、红蜻蜓网吧门口、武平职业高中学校路口,武平县街心公园旁先后四次每次将100元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钟某某。以上共计2.5克。2.2014年11月份,上诉人危安在武平县平川镇东门市场向谢某某1贩卖100元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6日左右,上诉人危安在武平县平川镇红蜻蜓网吧内向赵某某贩卖150元0.7克甲基苯丙胺。4.2014年9月份至2015年3月初期间,上诉人危安在武平县城厢镇至尊大酒店、武平县平川镇东大街、红蜻蜓网吧门口等地先后六次每次将100元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谢某某2,共计3克。5.2015年1月份至3月份,上诉人危安在武平县蓝天技校附近、武平县平川镇平川桥头向钟某贩卖二次甲基苯丙胺,其中一次100元,一次200元0.5克。6.2014年11月,上诉人危安在瑞景休闲中心靠近东门市场处一次200元0.8克、在树子坝公园公共厕所附近一次300元1克,先后二次向王某某贩卖共计500元1.8克甲基苯丙胺。7.2014年12月底、2015年2月27日,上诉人危安在武平县新汽车站、武平县十方镇鲜水村大榕树下先后两次向林某某1贩卖共计400元的甲基苯丙胺。8.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2、3点左右,王某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危安,后在武平县体育馆附近一条路上向上诉人危安购买了1000元10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4日,武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武平县至尊大酒店915房查获王某,王某还持有7.23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7日,上诉人危安在武平县平川镇老法院路段被抓获。同日,经胶体金法试剂盒检测上诉人危安尿液,结果上诉人危安甲基安非他明即冰毒呈阳性,氯胺酮呈阳性。另查明,在案发期间上诉人危安与谢某某1、钟某某、赵某某、谢某某2、钟某、王某某、林某某1、王某均有较为频繁的通话或短信联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等,证实上诉人及涉案人、相关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上诉人危安的经过。3.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上诉人危安曾因赌博、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其他人员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逮捕证、拘留证等,证实涉案的相关人员罗某、钟某某、李某某1、刘某、王某1、谢某某2、林某某1等人被处理情况。6.上诉人危安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危安与涉案人员的通话情况。7.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人王某某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证实王某某在户籍登记时登记的手机号码为1368596****。8.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被抓获时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经称重为7.23克。9.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向危安买过五次冰毒。其中一次是在红蜻蜓网吧门口向危安购买用来自己吸食。一次是肖慧梅向他购买,他到德兴隆宾馆肖慧梅那儿拿到钱后,就打电话给危安,危安把冰毒送过来,他直接给肖慧梅了。还有两次是中山镇的“梅古佬”(谢某某1)先联系他,他分别在职业高中学校的路口、平川镇街心公园从危安那里买过来再给谢某某1。最后一次他和谢某某1一起到危安那里购买的冰毒。谢某某1打电话问他有无冰毒,他说问了别人才知道,接着他打电话问危安有无冰毒,危安说有,他就对危安说在武平县平川镇东门市场附近见面,接着他又打电话叫谢某某1在东门市场附近等。之后他骑摩托车到东门市场附近,谢某某1已经先到了,于是他们两人在那里一起等危安。当时,谢某某1说购买冰毒的钱能不能先赊账。没过多久,危安就一个人骑摩托车过来和他们见面了,他对危安说购买冰毒的钱先欠着,以后再还,危安答应了,危安就从身上拿出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的约0.5克冰毒交给他后离开了,他把这冰毒交给谢某某1后也离开了。到现在为止,谢某某1没有将向他买冰毒的100元给他,他也没有将向危安购买冰毒的100元给危安。他都是以100元0.5克向危安购买的。10.证人谢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危安在宾馆带他第一次吸毒后,他陆续有吸过四五次。2014年11月的一天,他打电话给危安,问有没有冰毒,危安说有,然后约在东门市场见面,见面后危安给他一小包用塑料袋装的冰毒,约0.5克,他直接给了危安100元现金,交易完后他就直接离开了。2014年12月月底的一天中午,他打电话问钟某某有无冰毒,钟某某说没有,要问别人。当天傍晚,钟某某打电话说危安有冰毒,钟某某打电话给危安,危安说在东门市场见面,然后他和钟某某一起到武平县平川镇东门市场附近。他和钟某某说他没钱,先赊账,到时候他再付钱,钟某某说好。没多久,危安骑一辆摩托车过来和他们见面,钟某某和危安在边上交易,后钟某某给了他一包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约0.5克。他拿到冰毒后就回家自己吸食。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或7日前后,他在红蜻蜓网吧看见“壮古子”,于是他问“壮古子”有没有货,“壮古子”叫他给现金,他当时给了“壮古子”150元,他在红蜻蜓网吧门口等了没几分钟,“壮古子”给了他一小包约0.7克的冰毒,后他回到其家后山吸食掉了。他用的手机号是1825002****。“壮古子”长得有点胖,听说是中山人。经其辨认,危安即为“壮古子”。12.证人谢某某2的证言,证实他从危安手中购买过6次冰毒,还有几次是危安免费提供给他的,他和危安有多次一起吸食冰毒。他向危安购买冰毒的情况是:2014年9月份的一天,他在至尊大酒店的房间里向危安买了100元冰毒。同年11月的一天,他在武平县平川镇东大街市场门口的街上向危安购买了100元冰毒。同年12月份的一天,他在平川镇红蜻蜓网吧门口向危安购买了两次冰毒,每次都是100元。2015年2月份的一天,他在平川镇东大街美雅商场他家楼下向危安购买了100元冰毒。2015年3月4日凌晨3时许,他在平川镇东大街美雅商场他家楼下向危安购买了100元冰毒,当时他打危安的手机叫危安把冰毒送到他居住的房子楼下,过了不久,危安等3人就驾驶一辆银白色的小轿车到他楼下,他下楼并在楼梯口拿了100元冰毒后上了危安的车,他坐车到平川镇七坊村“百家乐”超市门口下车,后他一人到平川镇林化新村的钟媛莹家吸食冰毒。他每次购买的冰毒是200元1克。1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下午,他接到“细家伙”(指谢某某3)的电话问他要不要出来(意思就是吸毒),当时他在数字网吧上网,他说好,细家伙叫他联系买冰毒,他就用自己的1855973****的手机号打“壮古子”1338597****的手机号,要“壮古子”送200元冰毒过来,“壮古子”叫他到武平一中对面的平川桥等。后他和“细家伙”、“彬头”(指曾某某)三人开车到平川桥,“壮古子”一人走路过来,他给“壮古子”200元,“壮古子”就走了,过了五六分钟,“壮古子”倒回来拿了约0.5克冰毒给他,用白色塑料袋装了。后他和“细家伙”、“彬头”三人一起吸食掉了。2015年1月份的一天,他打电话向“壮古子”购买100元的冰毒。“壮古子”叫他在武平蓝天技校附近“妖怪”家楼下等,买了后没地方去,“壮古子”就带他到“妖怪”家里吸食的。经他辨认,卖毒品给他的“壮古子”就是危安。14.证人谢某某3(绰号“细家伙”)的证言,证实在今年(指2015年)二月份过完年后的一天,他打电话问钟某在哪里,他就和“彬头”两个人开车在数字网吧找钟某。钟某问要不要玩一下(指吸毒),他就问钟某哪里能弄到冰毒,钟某就打了一个电话联系买冰毒,就一起叫他们到平川桥等,他们把车停在桥头,钟某下车去拿冰毒,过了一会儿钟某就拿到冰毒回来了,他不知道钟某向谁拿的。15.证人曾某某(绰号“彬头”)的证言,证实今年(指2015年)过完年的一天,“细家伙”开车载他去找钟某,后钟某下车去买毒品了。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向危安购买了三次600元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他电话联系危安后,在东门市场向危安购买了100元约0.3克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他电话联系危安后,在瑞景靠近东门市场那儿和危安交易的,当时买了200元约0.8克冰毒;第三次是2014年11月份,他电话联系危安后,他在树子坝公园公厕附近向危安购买了300元约1克的冰毒。17.证人林某某1的证言,证实他吸食的冰毒都是向武平县的“壮古子”买的,一共买了两次,每次都是200元。第一次是2014年12月底他到武平县汽车站向“壮古子”买了200元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2月27日左右他叫“壮古子”把东西送到鲜水村大榕树下给他的。第二天他叫“壮古子”到他家拿钱的,他还带“壮古子”到他二楼房间玩。他使用的手机号是188600XXXX。1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2、3点左右,他用1895902****的手机号联系危安,后在武平县体育馆附近一条封住的路上向危安购买了1000元10克左右的冰毒。他吸食了两次,后来在至尊大酒店被抓时,他的毒品还有六七克。19.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危安最知道在武平哪里可以买到冰毒。在去年4、5月份,他几乎每天都会吸,所以他有时会连续几天向危安买,有时会隔两三天向危安买,具体几次他记不得了。2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的冰毒都是向中山镇的危安购买的,他每次不是打电话给危安就是在红蜻蜓网吧碰到时向危安购买的,他把钱给危安后,危安就从口袋里拿出一个用白色小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他,后他就把冰毒拿到红蜻蜓网吧包厢或家中吸食。他总共花掉2000多元向危安购买冰毒。21.证人林某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上诉人危安的母亲。危安从2014年初离开家就基本没有回过家,连2015年春节也没有回家,没有从家中拿过钱,离家后没有接家人的电话,与家人没有联系。22.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11份,证实:(1)危安辨认出钟某某、李某某1、刘某、王某1、钟某、谢某某2、谢某某1、罗某。(2)2015年1月23日钟某某对贩毒及吸毒人员进行辨认,辨认出徐伟,辨认出“碳叔”系王能和,辨认出“中山梅古佬”系谢某某1,辨认出王某1,辨认出“十方梅古佬”系肖慧梅,辨认出“长居大头”系谢某某2,辨认出“杰包”系刘某,辨认出罗某、危安、王某某、李某某1、赵某某。(3)2015年1月27日赵某某辨认出卖毒品给他的“壮古子”系危安。(4)2015年1月25日,谢某某1对向其贩毒人员进行辨认,辨认出王能和、危安、钟某某系卖冰毒给他的人。(5)2015年3月4日,钟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壮古子”系危安。(6)2015年4月21日,王某某辨认出危安、刘某、王某1、钟某某、李某某1等涉案人员。(7)2015年3月18日,林某某1辨认出贩卖冰毒给他的“壮古子”系危安。(8)2015年7月16日,王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壮古子”系危安。(9)2015年1月23日,罗某辨认出危安系提供其毒品及吸毒工具的人。(10)2015年5月10日,刘某某辨认出危安系卖冰毒给他的人。(11)2015年6月5日,石某某对贩毒及吸毒人员进行辨认,辨认出王某1、李某某1、危安、刘某。23.提取尿液样品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实2015年3月7日,危安经尿检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均呈阳性。涉案人员钟某某、钟某、刘某某、罗某、谢某某3经尿检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24.称重说明及相关照片等,证实涉案人员钟某某、王某某因涉毒被查获,扣押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6小袋总重量为3.94克,净重量为2.62克,每袋冰毒净重量近0.5克。25.上诉人危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平时住金都宾馆(即为德兴隆宾馆),房间经常换,平时不带身份证,都是叫别人帮其开的房间。其曾经用过1338597****、1338597****的电话号码。其和钟某某、谢某某1、谢某某2是朋友关系,本案的相关吸毒人员偶尔会打电话问其有无冰毒。其毒品都是朋友“猴子”长期免费提供给他。其帮钟某某与“碳叔”联系购买毒品共两次,地点分别是德兴隆宾馆与红蜻蜓网吧,每次0.5克;送给谢某某1毒品没有收钱;赵某某经常打电话让其送毒品,其没有给他;贩卖毒品给谢某某2两次,地点一次在东大街,一次在红蜻蜓网吧门口,共1克;钟某那起系其帮忙联系的;去林某某1家一起吸食冰毒,没有贩卖;贩卖毒品给王某某一次0.5克;与王某在2015年1月的凌晨2、3时没有通过话。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危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18.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证人钟某某、谢某某1、赵某某、谢某某2、钟某、王某某、林某某1、王某、刘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曾向上诉人危安购买毒品并指认了上诉人危安;上诉人危安曾供述上述证人会打电话问其有无冰毒及其曾帮上述证人联系购买毒品或向上述证人贩卖毒品;上述证据与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检测报告等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危安实施了本案认定的贩毒行为。但原判认定上诉人危安于2014年10月份在武平县平川镇东门市场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的证据不充分,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危安及辩护人关于部分指控缺乏依据的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所作量刑适当。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健 彬审 判 员 苏 素 芬代理审判员 谢 梦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嘉玲(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