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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兰云文、陈小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云文,陈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19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云文,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遵义县。201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第一节事实于2015年11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刘海林,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小龙,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襄城县。因本案第一节事实于2015年11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云文、陈小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云文及其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刘海林律师、被告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小龙、兰云文伙同徐某、易某(均另案处理)至被害人谢某位于本市大溪镇兆岙村的翻砂厂,盗窃厂内变压器上的护杆器时被当场抓获。二、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兰云文、陈小龙结伙至本市大溪镇佛拢村捷宇鞋厂,盗窃被害人曹某放置在厂房内的变压器器芯内的铜板,后二被告人将窃得的变压器器芯内的铜板藏于厂房内的床板下,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兰云文伙同孙某(另案处理)至捷宇鞋厂内,将前一晚其与陈小龙窃得的铜板运走。经鉴定,被窃变压器器芯价值人民币23150元。三、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小龙、兰云文伙同孙某至被害人金某位于本市大溪镇麻车屿村大溪轧钢厂,窃得配电房内四台变压器器芯内的铜板。几天后,被告人陈小龙伙同孙某又至大溪轧钢厂配电房,将变压器器芯内剩余的铜板窃走。经鉴定,被窃的四台变压器器芯共价值人民币18910元。2016年2月26日、3月11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分别在本市大溪镇流庆村附近的一网吧内、潘郎一小宾馆内抓获被告人陈小龙、兰云文。被告人陈小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兰云文、陈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曹某、金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易某、梁某、孙某、李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回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云文、陈小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兰云文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价格认定报告书存在鉴定方法不正确、价格认定依据错误的问题,故不应采信该价格认定报告书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有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其对于本案涉案赃物的价格进行了认定,且对辩护人提出的问题都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其价格认定结论应予采信。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小龙辩解在本案第二节犯罪中其应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小龙与兰云文合谋实施该节犯罪且参与了具体的盗窃过程,财物最终也被窃取并贩卖,其行为应属盗窃既遂。对被告人陈小龙的该辩解,因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兰云文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小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被告人陈小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兰云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云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款均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款均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兰云文、陈小龙退赔被害人曹磊人民币23150元,退赔被害人金妙青人民币18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俊溢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