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程建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建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1041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建萍(绰号萍萍),无职业。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建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日作出(2016)鄂0103刑初8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建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程建萍经事先联系,在本市江汉区绍兴里32号,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93克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均已收缴。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程建萍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讯记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程建萍明知是毒品海洛因1.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93克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程建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程建萍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程建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程建萍上诉称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7时许,上诉人程建萍经事先联系,在本市江汉区绍兴里32号,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93克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此案的破获情况及程建萍系被抓获归案;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找程建萍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及交易毒品的经过;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112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证明从程建萍处查获毒资人民币800元,从王某处查获其购得的毒品二袋,程建萍、王某均在扣押笔录上签字确认;毒品经鉴定有海洛因1.02克、甲基苯丙胺0.93克;4、上诉人程建萍的供述及审讯视频资料,证明程建萍贩毒的事实,其供述贩毒的时间、地点、贩毒经过等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印证;5、身份材料,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证明程建萍身份及其前科犯罪记录,证明程建萍系毒品再犯。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二审审核,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建萍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程建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认定程建萍犯贩卖毒品罪及其系毒品再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程建萍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群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施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