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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5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玉娥与朱冬冬、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娥,朱冬冬,仲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5805号原告:王玉娥,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菊,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冬冬,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军,沭阳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敏,居民。原告王玉娥诉被告朱冬冬、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菊、被告朱冬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军、被告仲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冬冬、仲敏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3日,被告朱冬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仲武应要求在借条上签名,但该款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朱冬冬。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拖延拒付。被告朱冬冬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朱冬冬不认识原告。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系仲武,仲武借款系用于赌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冬冬的起诉。被告仲敏辩称,被告仲敏对被告朱冬冬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不知情,被告朱冬冬自2014年就一直从事赌博活动,借款与被告仲敏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被告朱冬冬、仲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朱冬冬仲武2015.8.3日”。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朱冬冬与仲敏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虽然借条未书写出借人名字,但现借条由原告实际持有,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是出借人的事实提出抗辩,应当认定持有人原告为借款人。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被告朱冬冬系在借款人身份后面与仲武共同签名,其身份应为共同借款人,至于该笔款项实际由共同借款人中的哪一个具体接收、使用,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综上,原告王玉娥与被告朱冬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共同借款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份额,应当就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冬冬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冬冬的债务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仲敏共同偿还。被告朱冬冬辩称涉案借款用途为赌博,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冬冬、仲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玉娥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预交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闫欢欢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徐俊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