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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5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梁冬与张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冬,张增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5045号原告:梁冬,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县。被告:张增强,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梁冬诉被告张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冬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增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冬诉称,原告在三门峡观音堂镇经营一煤场,2015年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了价值7000元的原煤,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很快就会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7000元及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增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增强从原告处拉走价值7000元的原煤,因无钱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梁冬煤款柒千元整。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该款,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将价值7000元的原煤卖与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张增强因资金困难暂时没有支付货款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增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冬货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智亚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永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