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第4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秦梅琴与被告刘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梅琴,刘国富,杨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第4539号原告秦梅琴,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国富,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红梅,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富,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梅琴与被告刘国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梅琴,被告暨被告杨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梅琴诉称:2016年4月11日7时许,刘国富驾驶杨红梅所有的苏A×××××轿车在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西路文博家园小区路段不慎与秦梅琴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秦梅琴右小腿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国富负全部责任,秦梅琴无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国富、杨红梅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5757.07元。被告刘国富、杨红梅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系2016年4月28日诊断治疗,而本案事发在2016年4月11日,事发后的17天原告才进行治疗,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伤情跟本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告的损失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我司对此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7时许,刘国富驾驶杨红梅所有的苏A×××××轿车在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西路文博家园小区路段不慎与秦梅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秦梅琴受伤。2016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14日,秦梅琴先后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小腿外伤后感染,医生建议其休息55天。秦梅琴共用去医疗费3397.07元。2015年7月4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国富负全部责任,秦梅琴无责任。另查明:秦梅琴出生于1973年1月30日。自2015年3月起,秦梅琴即在南京长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秦梅琴月平均工资3000元,在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的时间里,单位未发放其工资。刘国富驾驶的苏A×××××轿车所有人为杨红梅,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国富与杨红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1日,秦梅琴诉讼来院,要求刘国富、杨红梅、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5757.0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苏A×××××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交警部门认定刘国富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梅琴无责任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刘国富、杨红梅应对秦梅琴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刘国富驾驶的苏A×××××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保南京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伤情较轻未及时到医院就诊,后因伤口感染破溃,才于2016年4月28日到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自述的“右小腿外伤半月”与事故发生时间基本吻合,故本院对人保南京分公司“原告的损失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97.07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本地经济状况、原告的工资收入,分别确定为450(30天,每天15元)、1800元(30天,每天60元)、5500元(55天,每天100元)、4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54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以下同),均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梅琴人民币11547元;二、驳回原告秦梅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国富、杨红梅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夏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