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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特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沈阳万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市浑南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万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特160号申请人:沈阳万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肖寨门镇肖东村。法定代表人:夏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有,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沈阳市浑南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15号319、320室。法定代表人:张宏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宁、唐宁,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沈阳万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市浑南新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沈阳万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亦未签订《租金结算合同》,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是伪造的,上面的公章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夏莲的丈夫私刻的。仲裁程序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对《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申请未予支持。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国有资产公司称:《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合同》是申请人与我方签订的,上面还有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夏莲的签字,而且在签订《租金结算合同》之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夏莲还给付我方200,000元租金。在仲裁庭裁决之前,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还起草了一份调解协议,承认欠我方租金323,441.39元,而且该委托诉讼代理人还在该调解协议的落款处签名,只是因为还款期限过长,我方未同意,双方最终未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2日沈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沈仲裁字第1604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沈阳万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国有资产公司租金323,441.39元。二、被申请人沈阳万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申请人国有资产公司拖欠租金期间利息人民币7,575元(以租金323,441.3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同年12月21日止)。仲裁费13,670元,由被申请人沈阳万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11年12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将其经营管理的34处房产租给申请人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标准及给付时间,该合同14.2约定:双方在本合同项下产生争议,应当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2015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租金结算合同》,其中第4.2约定: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第二租赁年已履行期间的租金523,441.39元,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夏莲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申请人帐户存入200,000元,现尚欠323,441.39元。在沈阳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开庭时,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在沈阳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开庭时,申请人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但是,在本院审理中,申请人没有提供仲裁裁决程序违法的证据,其所述的仲裁庭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支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所依据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合同》上,有申请人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夏莲的签名和名章,虽申请人认为该公章是伪造的,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在《租金结算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夏莲还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申请人帐户存入200,000元,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万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沈阳万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关瑞婷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