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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4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与薛俊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薛俊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44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住所地仙游县枫亭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吴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男,该支行职员。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代理。被告:薛俊伯,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以下简称枫亭工商支行)与薛俊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谢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俊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枫亭工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薛俊伯立即偿还给枫亭工商支行借款本金721021.21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1日为85897.02元);2.判决枫亭工商支行有权对薛俊伯设定抵押的枫亭镇公园路8号3幢4-5层301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的��项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的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薛俊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薛俊伯向枫亭工商支行贷款8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提供其位于枫亭镇公园路8号3幢4-5层301(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仙国用(2013)第170134号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后,截至2015年2月1日起,薛俊伯尚未按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721021.2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薛俊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枫亭工商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薛俊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枫亭工商支行提供的证据,���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贷款人、借款人、抵押权人、抵押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抵押担保情况、尚欠借款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薛俊伯与枫亭工商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薛俊伯向枫亭工商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家具;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还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担保方式薛俊伯以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仙国用(2013)第170134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24日,薛俊伯为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仙游房他证鲤字第201317**号,仙他项(2013)第1283号),抵押权人为枫亭工商支行。2013年8月1日,枫亭工商支行依薛俊伯的申请将贷款本金800000元划入其授权指定购买家具的第三人蔡清泉账户,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后,截至2015年1月31日,薛俊伯仅归还本金78978.79元及相应利息,尚欠本金721021.21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因索款无着,枫亭工商支行于2016年8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枫亭工商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薛俊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枫亭工商支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薛俊伯为本合同贷款提供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定成立,因薛俊伯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时,枫亭工商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枫亭工商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薛俊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薛俊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借款721021.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以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款清欠款之日止)。二、上述借款本息,若薛俊伯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还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有权以薛俊伯设定抵押的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和仙国用(2013)第170134号项下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薛俊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9元,减半收取计5934.5元,由薛俊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丽蓉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