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4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高杰与何建华、广州珍宝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41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广州某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4137号原告:张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广州某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婷,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广州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淑欢、被告何某、被告某巴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产生的医药费33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18时,何某驾驶粤A×××××大型普通客车在东风西路某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骑三轮车由西往东行驶,由于何某实施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一个6级,一个10级伤残。后原告起诉至法院(案号: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44号),该案件已判决,现原告因病情需要继续门诊治疗,花费部分医药费3378.4元,故再次提起诉讼。被告何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某巴士公司是该车登记车主,故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巴士公司、何某辩称:本案事实已经过(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44号案审理判决,对该事实我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部分有异议。对2015年11月2日的挂号费4元,存在异议,因为是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2015年11月2日的医疗费发票444.5元是用于治疗高血压,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经由(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44号案作出判决,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已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付完毕,事故后续赔偿应由某巴士公司承担,何某事发时是职务行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2日就医费用中是否包含了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该费用应否包括在赔偿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病历信息及收费明细,本院认为当天费用中确有属于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449.5元,该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之列。综上所述,被告某巴士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后续医疗费用共29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某巴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2928.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某巴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耀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嘉杰吴培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