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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世英与李新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英,李新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558号原告:王世英,男,生于1978年7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斌,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光,男,生于1974年11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宋陆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世英与被告李新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原告变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许昌支公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斌、被告李新光及被告阳光保险许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5000元、停车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救援费、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3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11时20分,原告王世英驾车正常行驶在豫S2**线禹州市火龙镇火山赵路段,适逢被告李新光驾驶车牌号码豫K×××××的小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世英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对责任做出了划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作出后,原告即将车辆送至禹州市北京现代4S店修理厂进行维修,发生了维修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严重,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李新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陈述事实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依据的鉴定结论我不认可。被告阳光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依法赔付。我公司全名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其中不包括河南分公司几个字。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所驾车辆系原告所有的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维修清单一份及发票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发生的车辆维修情况、车辆维修费用情况及发生的拖车费用;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情况;5、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新光的车辆投保保险情况;6、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3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交通费用的事实;7、发票10张,共计500元,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数额。被告阳光保险许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基本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鉴定意见书,被告李新光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交通费票据,被告李新光认为与实际支出不符,有连号现象,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支出必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为200元,本案交通费以200元为准。对于被告阳光保险许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11时20分许,被告被告李新光驾驶豫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线禹州市火龙镇火山赵路段,与由北向南原告王世英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6)第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光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世英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世英将豫K×××××号车送至许昌市双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花去相关维修配件费用及工时费。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6)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294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修车花去交通费用200元,花去拖车费用1000元。豫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6日24时止。2016年6月20日原告为赔偿问题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原告王世英及被告李新光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由被告李新光按70%予以赔偿较为合适。原告王世英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9420元;2、拖车费1000元;3、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30620元,被告阳光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28620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新光承担70%,即20034元,原告的其他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世英车损2000元;二、限被告李新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世英损失共计20034元;三、驳回原告王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225元,由原告王世英负担367.5元,被告李新光负担8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志峰审 判 员  刘长印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高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