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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闫增岭与石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增岭,石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870号原告:闫增岭,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熙华(系原告闫增岭之子),住延津县。被告:石永刚,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原告闫增岭与被告石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增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增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欠轮胎款3000元及利息,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特依法起诉。被告石永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石永刚因欠原告闫增岭轮胎款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闫增岭轮胎款人民币:6000元正(元),按所欠金额月息3分计息。欠款人联系地址:电话:186××××7735手机:欠款人签:石永刚2015年6月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因欠原告轮胎款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还款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轮胎款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息3分(亦即年利率36%)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欠款之日(2015年6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闫增岭轮胎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闫增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石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随秋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