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6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福林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徐福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平路63号。法定代表人:孟广顺,该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虎,中铁二十一局大西铁路客运专线第五项目部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中铁二十一局大西铁路客运专线第五项目部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林,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峰,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因与被上诉人徐福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虎、孙杰,被上诉人徐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二十一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支付徐福林租金19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徐福林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4日,其与徐福林对租赁机械事宜进行计价决算,双方签字确认了《机械设备租赁费验工计价表》,结算金额为1125000元,该结算金额包含其租赁徐福林所有机械的全部费用及应缴税金。截止目前,其向徐福林累计支付租金93万元,尚欠徐福林租金195000元(含税价款),非一审认定的428000元。一审依据徐福林提供的证明复印件,认定其存在2012年使用徐福林浦沅25吨吊车事实,判决其承担2012年2月11日至12月21日浦沅25吨吊车280天租金233000元,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所约定租金为含税价,徐福林应先向税务机关纳税,然后其根据完税情况支付租金。现徐福林仅向其提供70万元租金发票,尚有425000元租金未缴纳税款,故所欠租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徐福林辩称,中铁二十一局租赁其吊车4台,截止2011年12月14日,共计结算1125000元。2012年2月11日至12月21日(共284天)有1台吊车(25吨)租金未结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徐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铁二十一局支付其工程机械租金42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5日,甲方中铁二十一局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五项目部与乙方徐福林签订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甲方分别租用乙方徐工50T汽车吊一台、徐工25T汽车吊一台,其中50T汽车吊月租金5万元,25T汽车吊月租金25000元,合同均约定,起租时间从设备到甲方施工现场计算3月1日,到设备退场日止;结算时乙方提供税务发票,每月结算上月租金。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2011年12月14日,中铁二十一局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五项目部与徐福林对机械设备租金进行了结算,总计租金为1125000元,已支付93万元,下欠租金195000元。徐福林称,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12月21日,中铁二十一局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五项目部继续使用其25吨吊车一台,租赁期限284天,按280天计算,每天833元,租金应为233000元。徐福林催要租金428000元未果,诉至法院。审理中,徐福林提交王亚军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说明王亚军是中铁二十一局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证明原件已交给中铁二十一局计划部,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2月10日、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12月21日,中铁二十一局灞河西河堤连续梁工地一直使用其浦沅25吨吊车一台。中铁二十一局承认王亚军是其工作人员,但非现场管理机械设备调度人员,签署证明不属王亚军职责范围;其租赁徐福林25吨和50吨汽车吊,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已结算退租;徐福林提交的证据无原件,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徐福林申请证人江陵楚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称,2011年,其从中铁二十一局大西客运专线项目部承包大西客运专线灞河西河堤悬冠梁和大西客运专线货北环铁路悬冠梁两个桥的劳务承包;施工中其使用的吊车是项目部租赁,租金由项目部承担;灞河西河堤工地2011年、2012年使用的25吨吊车是项目部租赁徐福林的,租金由项目部承担,西河堤工地工程2013年3月结束;王亚军是中铁二十一局现场工地技术员,由于公司在工地施工,徐福林委托其和二十一局结算,王亚军出具了证明,证明原件现在中铁二十一局计划部经理张明手里,张明是负责计价的。徐福林以此说明王亚军出具的证明原件交给了张明,2012年的租金未结算。中铁二十一局对该证人证言和徐福林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张某在其下属大西客运专线项目部承包劳务,承包综合单价中含机械设备租金,机械设备租金应由劳务公司自行承担;证人将自行租赁的机械设备费转嫁与其,证言不足为信;其租赁徐福林的设备为徐工机械设备,王亚军签署的是使用浦沅25吨吊车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徐福林又提交江陵楚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十五标第五项目部的《验工计价表》及(2015)灞民初字第01754号民事判决,说明该计价表与法院判决中只计算了劳务费用,不包括设备租金。中铁二十一局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徐福林的证明目的。中铁二十一局提交2011年12月14日《机械设备租赁结算表》,说明其租赁徐福林50吨吊车1台、25吨吊车3台,租金于2011年12月14日全部进行计价,总金额1125000元,已付款93万元,下欠租金195000元。徐福林对此表示认可,并认为其租赁给中铁二十一局3台25吨吊车中有一台是浦沅吊车。中铁二十一局又提交2011年1月4日江陵楚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西客运专线指挥部15标第五项目部《大西客运专线灞河西河堤悬冠梁施工协议》,证明承包综合单价中含机械设备租金,说明灞河西河堤工地设备租金应由劳务施工方自行承担,设备是江陵楚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徐福林对该协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履行中,已将协议各项拆分了,江陵楚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灞民初字第01754号案件中只主张了劳务费,中铁二十一局并未支付设备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徐福林与中铁二十一局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五项目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中铁二十一局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五项目部是中铁二十一局因承包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中铁二十一局承担。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五项目部租用徐福林机械设备2011年租金双方已进行结算,应予以认定。关于徐福林要求中铁二十一局承担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十五标第五项目部灞河西河堤悬冠梁施工工地2012年浦沅25T吊车租金问题,徐福林提交王亚军出具的证明,说明该工地2011年、2012年连续使用浦沅25T吊车;中铁二十一局称其租用徐福林的是徐工吊车。因《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虽约定租用徐福林徐工吊车两台,但中铁二十一局提交的其与徐福林《机械设备租赁结算表》中载明应支付徐福林3台2**吊车租金,中铁二十一局未能说明该3台吊车具体工作地点与品牌,不能排除中铁二十一局租用了徐福林浦沅25T吊车,且根据徐福林提交的江陵楚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十五标第五项目部的《验工计价表》及(2015)灞民初字第01754号民事判决,中铁二十一局支付江陵楚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费用中未包含机械设备租金,故徐福林要求中铁二十一局支付灞河西河堤悬冠梁施工工地2012年25T吊车租金,应予以支持;该租金参照王亚军的证明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扣除中铁二十一局已支付费用后,徐福林要求中铁二十一局支付下欠租金,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福林机械设备租赁费4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徐福林已预交,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徐福林。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铁二十一局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五项目部是中铁二十一局因承包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中铁二十一局承担。徐福林与中铁二十一局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五项目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徐福林将租赁物交付中铁二十一局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中铁二十一局亦支付徐福林大部分租金,对合同予以积极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中铁二十一局是否租赁徐福林浦沅25T吊车1台。经查,甲方中铁二十一局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第五项目部与乙方徐福林所签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徐福林50T、25T汽车吊各一台。根据中铁二十一局提交的其与徐福林《机械设备租赁结算表》中载明应支付徐福林3台2**吊车租金,且中铁二十一局未能说明该3台吊车的品牌与具体工作地点,同时结合徐福林提交的江陵楚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西铁路客运专线指挥部十五标第五项目部的《验工计价表》及(2015)灞民初字第01754号民事判决,可认定中铁二十一局支付江陵楚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费用中未包含机械设备租金及不能排除中铁二十一局租用徐福林浦沅25T吊车等事实,故对徐福林要求中铁二十一局支付浦沅25T吊车2012年租金23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机械设备租赁结算表》确定中铁二十一局应付徐福林租金总额为112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中铁二十一局实际应支付徐福林租金为428000元(1125000元+233000元-93万元)。综上所述,中铁二十一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亦君代理审判员 秦燕燕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