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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1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许飞进与被告李立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飞进,李立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1843号原告:许飞进,男,汉族。被告:李立业,又名李聂,男,汉族。原告许飞进与被告李立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从原告处赊购石材,价款为28663元,有被告立写的欠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推托未还。无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石材款28663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未出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欠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货款28663元。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临猗县城经营一石材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15年8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石材,价款共计28663元,被告给原告立写了欠据,载明:“今欠到现金贰万捌仟陆佰陆拾叁圆整(28663元)(飞进石材)李聂2015.8.2413008010081”。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立业赊款购买原告的石材,未即时付款,给原告立写了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但借故推诿实属不妥,原告主张归还欠款理据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86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收审 判 员  谢海涛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焦宪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