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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金明、马泉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金明,马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9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金明,男,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泉花(又名马全花),女,1955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诉人郑金明因与被上诉人马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金明、被上诉人马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金明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豫022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8日,其本人向马泉花书写了借款32000元的借条是事实,但马泉花并未将该笔借款打入其本人的银行账户,而是打入了曹金香的账户。因未收到马泉花的出借款,故其本人不应当偿还该笔借款。一审法院判令其本人向马泉花偿还该笔借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马泉花辩称,郑金明向其本人借款的时候,其家中只有2000元现金,其将该2000元交给了郑金明。剩余的30000元借款是其本人按照郑金明的要求打入曹金香银行账户的,其本人之前不认识曹金香。借款时,郑金明留下了联系电话及住址,并承诺会按时还钱。郑金明应当偿还32000元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金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8日郑金明借马泉花现金32000元,并为马泉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姐(马全花)现金3.2万元,本金收回后收回欠条。(叁万贰仟元正)郑金明2014、12、28号”。郑金明认可此借条为其出具的事实,但认为此款马泉花未给付郑金明,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马泉花对郑金明的辩解不予认可,认为此款系郑金明让马泉花转到其合伙人曹金香的账户,但借条系郑金明出具,郑金明应承担还款责任,郑金明对曹金香所称的曹金香系其合伙人、出具借条后到银行转账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收到马泉花现金,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金明借马泉花现金32000元,并为马泉花出具有借条,该款至今郑金明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马泉花要求郑金明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郑金明认可其与曹金香一起到马泉花家借款及曹金香系其合伙人的事实,现郑金明辩称马泉花未将借款转入郑金明账户,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郑金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泉花借款32000元。如果郑金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郑金明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马泉花、郑金明对郑金明向马泉花出具借款32000元借条、马泉花将该笔借款打入曹金香账户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马泉花与郑金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郑金明应当向马泉花清偿借款32000元。二审中,郑金明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马泉花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郑金明称其本人在知晓马泉花并未将32000元打入其本人账号后,出于对马泉花的信任才未将该借条收回的上诉意见,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故郑金明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金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郑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王智剑代理审判员  徐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莹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