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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姚德伟与新宁县金旺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德伟,新宁县金旺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德伟,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金旺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飞虎村13组。法定代表人:李良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德伟与上诉人新宁县金旺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8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德伟、金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德伟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已支付部分利息数额的认定,改判金旺公司赔偿姚德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8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9日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金旺公司仅偿还利息9万元,一审认定偿还13万元利息是错误的。姚德伟与金旺公司本来就有运输业务,该公司支付姚德伟运费达几十万元,现仍有十多万元未支付,一审法院将金旺公司所支付的4万元运费认定为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予以纠正。金旺公司答辩称,如果按姚德伟提出的4万元是运费计算为利息,那么,在双方计算运输时可以少计算4万元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上诉人金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旺公司偿还姚德伟借款17万元。事实与理由:金旺公司向姚德伟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贷。一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且金旺公司并未认可。因此,金旺公司已归还的13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一审认定金旺公司偿还的13万元认定为偿还利息是错误的。既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那么,一审认定金旺公司欠姚德伟借款利息就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姚德伟答辩称,金旺公司在向其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是有约定的。姚德伟向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金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8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2016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附本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9日,金旺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姚德伟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姚德伟通过建设银行向金旺公司的股东吴年华转账30万元。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金旺公司应支付借款利息13.8万元,实际支付13万元,尚欠8000元利息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姚德伟要求金旺公司偿还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对已还的13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从姚德伟提交的佐证材料和按照先还息再还本的通常做法,金旺公司所还的13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金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姚德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按月利率2%(本金300000元)从2016年4月19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金旺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借款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2、金旺公司支付给姚德伟的款项是9万元还是13万元。从金旺公司支付给姚德伟的款项过程以及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对还款数额的认定,一审法院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自认的事实所作出的认定,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本案借款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2、金旺公司支付给姚德伟的款项是9万元还是13万元。关于本案借款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虽然金旺公司出具给姚德伟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实际履行中,姚德伟提供的与金旺公司的相关人员的通话内容,能够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存在口头约定,且金旺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借款利息,因此,应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金旺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与实际事实不符,故对金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旺公司还款金额是9万元还是13万元的问题。姚德伟虽然只认可收到金旺公司的款项为9万元,但金旺公司提交了于2016年3月2日、3月17日分两次共支付的4万元付款记录,且在一审诉讼中,姚德伟对收到该4万元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对金旺公司所还的款项应认定为13万元。尽管姚德伟提出该4万元是金旺公司支付其所欠运费,但该4万元抵偿借款后,可在双方计算运费时不再计算,因此,对姚德伟提出金旺公司所还的款项应认定为13万元。因此,对姚德伟提出金旺公司只偿还9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姚德伟、金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姚德伟负担3500元,新宁县金旺水泥粉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