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其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其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世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颖,女,系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莉芳,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其扬,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其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颖、袁莉芳、被上诉人邓其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判令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邓其扬经济补偿金12,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邓其扬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上诉人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邓其扬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而不是支付经济赔偿金24,000元。上诉人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开庭时提交了补充上诉状,上诉请求:撤销(2016)湘10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不应判决经济赔偿金同时再判决上诉人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被上诉人邓其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上诉人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邓其扬提供了证据证实上诉人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劳动者邓其扬支付经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原审原告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原告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审被告邓其扬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8000元、经济赔偿金24,000元、加班工资37,515.6元及高温补贴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邓其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邓其扬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招聘进入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技术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根据合同约定,邓其扬的工资为8000元/月。2015年10月10日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公司发展规划调整为由,以公司工程技术部名义向邓其扬发出辞退通知。2015年10月14日,邓其扬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审原告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因违法解除合同应当向邓其扬支付代通知金8000元及支付邓其扬经济赔偿金24,000元的问题。邓其扬提交的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技术部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办理离职手续通知及员工离职审批表证明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邓其扬于同年10月12日前即两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且邓其扬在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定的时间办好了离职手续。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通知是盖的公司工程技术部的章是部门擅自决定,公司不知情,故公司并未辞退邓其扬而是邓其扬自行离职,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不应向邓其扬支付代通知金8000元及支付邓其扬经济赔偿金2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请理由不成立。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辞退邓其扬未按法律规定提前三十天通知故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代通知金8000元及支付邓其扬经济赔偿金24,000元。2.关于邓其扬是否加班51天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邓其扬在郴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上班签到表和值班汇总表复印件,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班签到表、值班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公司规定加班都有调休,但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提交了2015年9月4日周末加班9月18日调休一天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邓其扬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工作期间加班天数为周末33.5(34.5-1)天、法定节假日7天、晚班5.5天(值晚班11次,每天4小时,折算为5.5天),邓其扬月平均工资8000元,每日工资为367.8元(8000元÷21.75天),共计加班费35,400.8元[(33.5×200%×367.8元)+(7×300%×367.8元/天)+(5.5×150%×367.8元)]。3.关于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邓其扬工作期间的高温补贴900元的问题。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向各市州劳动保障局及单位下发2005年7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做好夏季高温劳动保护工作的紧急通知》第一条规定,夏季高温期间(7月1日至9月30日)凡有高温作业和露天作业的用人单位,要配备相应的防暑降温防护设备和用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中暑,同时支付防暑津贴,防暑津贴标准原则上不低于150元/人、月。故一审法院认为,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不予支付邓其扬高温补贴费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邓其扬在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即2014年及2015年共计6个月的高温补贴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其扬签订劳动合同后应按合同约定对邓其扬付出的劳动支付相应的报酬,同时让邓其扬享受应有的福利待遇;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合同辞退邓其扬,也应承担支付邓其扬相应补偿金的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其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8000元;二、原告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其杨经济赔偿金24,000元;三、原告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邓其杨加班工资35,400.8元;四、原告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其杨高温补贴9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邓其扬支付经济赔偿金24,000元;二、上诉人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邓其扬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8000元。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邓其扬支付经济赔偿金24,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前三十天通知邓其扬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向邓其扬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且二审时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诉人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邓其扬的月工资为8000元,工作年限为一年零五个月,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上诉人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向邓其扬支付经济赔偿金24,000元(月工资8000元×1.5×2=24,000元)。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邓其扬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8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仅在上述三种情况且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才须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给劳动者,而本案系用人单位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具备适用上述规定的客观条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须支付经济赔偿金即可,并未要求上诉人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工资,故上诉人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须向邓其扬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工资。综上所述,上诉人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其杨经济赔偿金24,000元”、第三项即“原告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邓其杨加班工资35,400.8元”、第四项即“原告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其杨高温补贴900元”、第五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郴州市新泓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其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敦先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龙旭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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