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赵亮明、汤仲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赵亮明,汤仲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26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大道18号。负责人李祖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颖琼、张峰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亮明,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汤仲云,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为与被告赵亮明、汤仲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赵亮明、汤仲云银行存款25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6年9月5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刘颖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明、汤仲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赵亮明、汤仲云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次日,原告为其发放了该笔贷款。2015年5月26日,执行年利率10.71%被告依据该合同向原告提出二次申请。2014年9月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7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由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住房一套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年9月5日,原告将款项支付到被告账户中。之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亮明、汤仲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2392417.4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日止),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赵亮明、汤仲云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复印费开支73000元;4、上述被告向原告履行的债务,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列计;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微授信申请表》、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赵亮明、汤仲云共申请两笔贷款,一笔为1000000元,另一笔为1700000元,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2、《综合授信合同》944022014003809,《担保合同》944022014003809Z0、保证金质押清单,拟证明1、2014年5月29日,被告赵亮明、汤仲云申请第一笔贷款,双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共同使用原告授信额度1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具体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第2、3条);2、违约责任:A被告如有违约则应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逾期罚息=本金×实际逾期天数×逾期利率(第25.3条);B被告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债务(第31.10条);C赔偿范围: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33条);D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15.1条);E任一授信提用人有按时支付应付费用的义务;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视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清偿(第31.6、32.2、33条)。3、保证金质押:被告赵亮明、汤仲云以其存账户内的150000元保证金为上述主债权设立最高额质押担保(综合授信合同第17条,担保合同第1、3条);3、编号为144022014003926《借款合同》、《担保合同》144022014003926D0,拟证明1、被告赵亮明、汤仲云申请第二笔贷款1700000元整,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确定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14.4条)。2、违约责任:A被告如有违约则应支付原告利息、罚息(第6条);B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第6、7条);C赔偿范围: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31条);D被告清偿债务的顺序: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第32.7条);E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告借款到期(第31、31.1条)。3、被告赵亮明、汤仲云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以其2人共有的房屋为上述第二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的他项权证号为: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5140033**号及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5140033**号。4、担保责任:A担保范围:包括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18条);B发生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第20条):C担保清偿债权的顺序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第23条);D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2年(第28.1条);4、《借款支用申请书》144022015004505、《借款凭证》14402201500450501《借款凭证》14402201400392601、2笔贷款发放流水单,拟证明被告赵亮明向原告申请第二笔贷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执行年利率8.96%,本笔借款应被告的要求支付至其指定账户汤达的名下;5、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拟证明:1、第一笔1000000元贷款,被告从2015年11月15日之后未按期还息。截止2016年3月2日,1000000元贷款已还本金0.00元、利息60569.29元、罚息1.57元,还款总额60570.86元;该笔贷款共拖欠本金1000000元(宣布提前到期),利息18268.21元,罚息256.47元,本息共计1018524.68元。2、截止2016年9月1日,该笔贷还款总额215916.15元(包含之后保证金扣款155345.12元);拖欠本金881367.60元,利息11899.17元,罚息40435.89元,本息共计933702.66元。2、1700000元贷款,每月还款金额35256.21元,被告从2015年10月15日开始未期偿还本息。1、截止2016年3月2日,1700000元贷款还款本金356717.82元,利息176356.44元,罚息0.00元,还款总额533074.26元;该笔贷款共拖欠剩余本金1343282.18元(宣布提前到期),利息19871.32元,罚息831.67元,共计1363985.17元,以上2笔贷款欠款本息共计2382509.85元。3、截止2016年9月1日,被告未再还款,拖欠剩余本金1343282.18元,罚息13362.54元(已宣布到期后利息不再计算,只计算罚息),利息19871.32元(截止到2016年3月2日的利息)共计1376516.04元;6、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收回涉案贷款,已经诉讼至法院并交纳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公告费为305元;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律所代为诉讼,已支付律师费35000元。被告赵亮明、汤仲云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被告赵亮明、汤仲云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7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亮明、汤仲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被告赵亮明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并填写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被告汤仲云作为被告赵亮明的配偶在该申请表上签字。2014年5月29日,被告赵亮明、汤仲云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亮明为借款人,使用原告授信的1000000元的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对合同约定的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约定并达成书面合同,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赵亮明、汤仲云在该合同上签字。为保证以上债权的实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赵亮明账户上的15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5月26日,原告赵亮明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10.7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指定向案外人汤达的账户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2014年8月21日,被告赵亮明再次向原告申请贷款1700000元,并填写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被告汤仲云作为被告赵亮明的配偶在该申请表上签字。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44022014003926《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7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96%,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44%;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赵亮明委托原告将所申请的贷款直接发放至案外人汤达在中国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同日,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邵阳市邵东县开发区金鸡路101-604号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邵字第00083**号)以及坐落于邵东县两市镇开发区预偏地397号101-504(房产证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7110050**号)两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5140033**号、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5140033**号)。2014年9月5日,原告依约按照被告的指定向案外人汤达的账户发放了1700000元贷款。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两笔贷款后,至2016年3月2日止,对于1000000元的该笔借款,被告共偿还了原告60570.86元(其中本金0元、利息60569.29元、罚息1.57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罚息256.47元、利息18268.21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从被告的还款账户扣划了0.17元用于偿还罚息,2016年3月30日,原告从被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27511.14元用于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2016年4月27日,原告从被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9271.24元用于偿还利息及罚息,2016年5月30日,原告从被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118562.74元用于偿还本金。上述从被告保证金账户共计扣划了155345.12元。至2016年9月1日止,被告尚欠该笔借款本息933702.66元(其中本金881367.6元、利息11899.17元、罚息40435.89元)。至2016年3月2日止,对于1700000元的该笔借款,被告共偿还了原告533074.26元(其中本金356717.82元、利息176356.44元、罚息0元),尚欠未到期借款本金143282.18元、到期本金50641.1元、罚息831.67元、利息19871.32元,合计1363985.17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为实现涉案债权,收回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已委托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从事相关工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根据被告的指定将资金直接发放至案外人汤达的账户,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赵亮明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的两笔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虽然未到期,但被告出现了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还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并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对原告于2016年3月2日之后从被告保证金账户扣划的155345.12元应予以抵扣。对于1000000元的该笔借款,至2016年5月3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共计933702.66元(其中本金881367.6元、利息11899.17元、罚息40435.89元。对于1700000元的该笔借款,至2016年3月2日止,被告尚欠本息共计1363985.17元(其中未到期借款本金1343282.18元、到期本金50641.1元、罚息831.67元、利息19871.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属于被告赵亮明、汤仲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赵亮明、汤仲云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赵亮明、汤仲云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以其两处房产为其17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赵亮明、汤仲云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符合湖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发布的《湖南省律师服务费收取标准》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及复印费,因其未提供发票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履行债务时按照实现债务的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告赵亮明、汤仲云签订的编号为144022014003926《借款合同》;二、被告赵亮明、汤仲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2014年9月5日借款本息1363985.17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日,其中借款本金1343282.18元、罚息831.67元、利息19871.32元),后期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3.44%另计;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有权以抵押登记的两处房产(1、坐落在湖南省邵东县开发区金鸡路101-604号房,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邵字第00083**号,他项权证号: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5140033**号,房屋所有权人:汤仲云,面积:408平方米;2、坐落于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开发区预偏地397号101-504号房,房屋产权证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7110050**号,他项权证号: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5140033**号,房屋所有权人:赵亮明、汤仲云,面积:312.31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权优先受偿;三、被告赵亮明、汤仲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2015年5月26日借款本息933702.66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其中本金881367.6元、利息11899.17元、罚息40435.89元),后期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6.065%另计;四、被告赵亮明、汤仲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五、被告赵亮明、汤仲云履行债务时,按照实现债务的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23元。由被告赵亮明、汤仲云负担31023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