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刑更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罪犯曾 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更855号罪犯曾硌,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郊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25年5月13日止。2013年12月16日本院以(2013)晋市法刑减字第1079号裁定对曾硌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12月13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作出(2016)监减字第29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及至今也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硌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各项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受到监狱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曾硌的认罪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硌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毒品犯罪,且在考核期内曾有违反监规行为被扣10余分,在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硌予以减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祁 俊代理审判员 李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XX霞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晋05刑更855号罪犯曾硌减刑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晋05刑更855号刑事裁定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原裁定书正文倒数第七行至倒数第六行“但该犯系毒品犯罪,且在考核期内曾有违反监规行为被扣10余分,在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有错误,现更正为“但该犯系毒品犯罪,在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原裁定书正文倒数第二行“对罪犯曾硌予以减刑一年”有错误,现更正为“对罪犯曾硌予以减刑一年两个月”。本裁定书与被补正的(2016)晋05刑更855号裁定书同时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凌云审判员祁俊代理审判员李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XX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