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28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与陈东喜,王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陈东喜,王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281民初123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住所地:普宁市流沙北赵华路新时代华庭B幢。 负责人:黄思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江,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彪,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东喜,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王秀娟,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喜,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系王秀娟之配偶。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下称广发银行)与被告陈东喜、王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彪、被告陈东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娟委托被告陈东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东喜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陈东喜、王秀娟付还原告借款350433.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11089.86元,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未到期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逾期部分利息按约定利率加30%计,对逾期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东喜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申请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额度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月利率1.5%,逾期罚息在原利率上加收30%,对逾期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逐月还款。2014年9月5日原告为被告陈东喜核准授信额度36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陈东喜累计向原告借款13笔,合计587600元,单笔借款采用等额本息逐月还款方式,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2月9日起被告陈东喜还款出现逾期,至2016年4月9日共结欠8笔借款本金350433.98元,利息10179.64元、罚息604.43元、复利305.79元。被告王秀娟系被告陈东喜的配偶,其本人也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于被告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共同签名,上述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陈东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请求与原告和解,继续按分期还款方式履行合同,直至还清欠款。 被告王秀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按分期方式还清欠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1份,证明被告陈东喜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被告王秀娟有签名确认等事实。4.借据8份,证明被告陈东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8份、贷款余额及利息统计表1份,证明被告陈东喜每笔逾期借款账户的发生、往来、明细及结欠本息的事实。6.婚姻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陈东喜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陈东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东喜、王秀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东喜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申请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填写了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5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信用额度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逐月还款。申请表还载明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逾期罚息在原利率上加收30%并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宣布终止或解除合同等条款。被告陈东喜在申请表中借款人栏签名,被告王秀娟在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栏签名。2014年9月5日原告为被告陈东喜核准授信额度36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陈东喜累计向原告借款13笔,合计587600元,单笔借款采用等额本息逐月还款方式,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2月9日起被告陈东喜还款出现逾期,至2016年4月9日共结欠8笔借款本金350433.98元,利息10179.64元、罚息604.43元、复利305.79元。2016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被告王秀娟与被告陈东喜于××年×月×日在普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东喜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约定了利率、和违约责任,并自愿接受该表有关条款,原告经核准后向其发放贷款,形成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陈东喜取得借款后,只付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433.98元,利息10179.64元、罚息604.43元、复利305.79元(利息、罚息、复利均计至2016年4月9日),有原告提交的借据8份、对账单8份、贷款余额及利息统计表1份为证,被告在庭审时也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东喜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东喜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秀娟与被告陈东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王秀娟与被告陈东喜共同偿还,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与被告陈东喜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东喜、王秀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普宁支行借款本金350433.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4月9日的利息10179.64元、罚息604.43元、复利305.79元,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未到期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逾期部分利息按约定利率加30%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被告陈东喜、王秀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二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少宏 人民陪审员  郭奕华 人民陪审员  马俊鑫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