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75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3月3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生育一子张某甲,1990年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一开始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开始被告参与邪教,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整天不务正业。原告曾于2013年2月提起过离婚诉讼,后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原告又撤诉。在撤诉后被告不但没有任何改进,反而于2015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不知所踪。综上,原被告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1988年3月30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生育一子张某甲,1990年生育一女张某乙。原告主张婚后被告参与邪教,��家庭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6月离家出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郯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详情,证明原告之子张某甲于2015年6月21日报警称:2015年6月17日21时许,其母杜某某从家中走失,精神无异常。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照、接处警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后参与邪教,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出走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实被告自出走时到原告��起诉讼为止,下落不明不满两年,原告以此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公告费XX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勤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