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南福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集成永通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福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集成永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756号原告:河南福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太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该公司职工。被告:深圳市集成永通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南福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福森新能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集成永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深圳集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森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李东,被告深圳集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和被告于2016年3月9日、3月28日、4月13日分三次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购买我公司锂离子电池,总计货款为232920元,我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产品,但被告在仅支付115000元后对下欠货款117920元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深圳集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17920元及支付该欠款自2016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辩称:1、我公司欠原告货款117920元属实,但其中有约价值3000元属不良产品,应当从货款中扣减,产品退回原告。2、拖欠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导致我公司发生了一起严重的火灾,造成我公司重大损失,原告又不积极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9日、3月28日、4月13日分别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被告三次购买原告18650-N2000mAh锂离子电池,货款分别为115000元、100000元、17920元。货款为100000元和货款为17920元的付款截止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6日和2016年5月20日。对延迟支付货款双方约定,每延迟一天亦以总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00元。2015年5月2日、5月26日被告两次在原告给其传真的对账单中对欠付货款117920元在买方一栏回复“截止2016年5月25日欠款117920元深圳市集成永通电子有限公司”。原告在向被告索款无果后于2016年8月9日诉诸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裁定,裁定对被告深圳集成公司的135000元财产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1792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函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深圳集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不能足额支付违背了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7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货款100000元自2016年5月7日起、货款17920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支持为妥,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集成永通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福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7920元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该欠款违约金(其中100000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5月7日起、17920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5月20日起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深圳市集成永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