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3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树元与承德家福糖酒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元,承德家福糖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3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元,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家福糖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法定代表人:刘启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佳,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树元与上诉人承德家福糖酒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树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峰、上诉人承德家福糖酒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元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金额合计142661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张树元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3月9日,上诉人张树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赔偿基数应适用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即3853元。2、上诉人受伤后在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所治疗,医疗费是上诉人自己承担的,因当时未要求出具正式发票,后因诉讼才补交发票,此部分医疗费7071元应得到支持。3、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800元,远远低于统筹地区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3853元的基数,适用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0808元。4、因对方没有为上诉人张树元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支持上诉人张树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5、上诉人张树元住院应为63天,应按照128元每天,支持其63天的护理费。承德家福糖酒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张树元发生工伤时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张树元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时间和其住院时间不符,此部分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正确,确定的工伤待遇基数正确。承德家福糖酒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50元、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支付工伤待遇。2、一审判决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上诉人张树元的工资800元作为计算基数,同时上诉人张树元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张树元辩称,上诉人承德家福糖酒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张树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享受工伤待遇,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5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467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4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11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00元,护理费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26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3月开始,原告张树元在被告承德家福糖酒商贸有限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2013年11月11日,原告在平泉镇南大街家福超市第9营销店烧锅炉过程中,锅炉发生爆炸,致原告张树元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所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所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015年5月22日,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7日,原告所受伤害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0元。2016年3月9日,原告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经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河北省平泉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00元,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已生效。故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被告处工作,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应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00元(3544.00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50.00元(1150.00元×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750.00元(1150.00元×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9天×50.00元)、护理费900.00元(9天×1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酌定6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8266.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0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提供的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所的城镇医疗保险处方、门诊医疗费单据的现金收讫时间、收据开具时间及证明不相一致,不符合医疗机构患者诊疗规范和流程,且被告为原告垫付过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所的医疗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承德家福糖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树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费9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600.00元,以上合计6751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德家福糖酒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开始,上诉人张树元在上诉人承德家福糖酒商贸有限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2013年11月11日,上诉人张树元在平泉镇南大街家福超市第9营销店烧锅炉过程中,锅炉发生爆炸,致上诉人张树元受伤。上诉人张树元受伤后,分别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所治疗。上诉人承德家福糖酒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张树元垫付过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所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015年5月22日,上诉人张树元受到的事故伤害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7日,上诉人张树元所受伤害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上诉人张树元受伤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0元。2016年3月9日,上诉人张树元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诉人张树元已经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张树元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3.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树元所受伤情,于2015年5月22日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27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的事实清楚。因上诉人张树元工伤认定的时间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均为2015年,关于上诉人张树元各项工伤待遇的赔偿基数应适用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上诉人承德家福糖酒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与上诉人张树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工伤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树元在上诉人承德家福糖酒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上诉人张树元在工伤认定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树元提供的其在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所住院治疗的单据,不符合医疗机构患者诊疗规范和流程,一审法院对此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张树元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张树元主张5000.00元,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树元的各项工伤待遇应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2.00元(3853.00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6.00元(3853.00元×9个月×60%)、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9天×50.00元)、护理费900.00元(9天×1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酌定6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82298.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承德家福糖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张树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2.00元(3853.00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6.00元(3853.00元×9个月×60%)、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9天×50.00元)、护理费900.00元(9天×1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6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8229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上诉人张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承德家福糖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代理审判员 于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耿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