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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魏丽与被告郭亚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民初1323号原告:魏某,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郭某,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魏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孩子郭xx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家人介绍于2014正月订婚,同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3日生育儿子郭xx。由于被告脾气暴躁,辱骂原告,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3日生育儿子郭xx。婚后生活中,因缺少沟通和理解,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审理中,被告虽未出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其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并希望与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准予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标准,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及能否继续生活作出判断。感情破裂的程度应是彻底破裂,而非婚姻生活某个方面产生的裂痕和冲突。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发生矛盾后,夫妻双方应正确对待,冷静处理,本着互谅互让、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在婚后生育有一子。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少沟通和理解,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双方并不存在足以导致感情破裂的严重分歧,仍有和好可能,被告亦为挽回婚姻正在积极努力。为此,本院为双方提供慎重考虑的时间以及一个重新和好、挽救家庭的机会。希望夫妻双方珍惜这个机会,认真反思影响夫妻感情的问题所在,应通过积极沟通和交流,努力挽救婚姻。因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喜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