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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3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祁桂春与梁明、孔凡悦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祁桂春,梁明,孔凡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祁桂春,女,1965年2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清(系祁桂春亲属),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明,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凡悦,男,1963年6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再审申请人祁桂春因与被申请人梁明、孔凡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祁桂春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土地占用补偿协议》、原村委会委员和本村村民的证言等能够证明诉争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边界。一审法院也进行了现场勘验,能够确认祁桂春承包地的四至边界。水泉村村委会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因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且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诉争土地并不冲突,而孔凡悦一审时提供的证明与该地原是河套地的说法相互矛盾。因此,祁桂春系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二)一审判决对祁桂春提交的十余份证据未予表述于法不符。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早于一审开庭日期,一审法院仅给祁桂春10天的上诉期,均属程序违法。(三)虽然诉争土地的四至及亩数是后添加上的,但是该地系2000年村委会增补的土地,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时还没有涉及该地,水泉村村委会并未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认可后增补承包土地的事实,本村其他村民均是以此种方式将增补土地由原村委会会计直接添加在原土地承包合同中。二审法院对祁桂春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祁桂春是否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祁桂春认可其提交的《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中的土地四至及亩数是后添加的,土地管理部门并未确认诉争土地是祁桂春的承包地,祁桂春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系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故原审判决驳回祁桂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本案一审时,祁桂春已到庭参加诉讼,并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上诉期内依法提出上诉。虽然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早于一审开庭日期,但是祁桂春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亦未剥夺祁桂春的各项诉讼权利,且一审判决并非生效判决,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祁桂春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不具备本案应当再审的条件。综上,祁桂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祁桂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习 静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葛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