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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藁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藁城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4日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2016年8月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鲁A88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大明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时,与由北向南穿过道路的等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石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mg/100ml,系醉酒状态。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定结论做出后,被告人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鲁A88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大明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时,与由北向南穿过道路的等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石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mg/100ml,系醉酒状态。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了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5日23时20分左右,她乘坐出租车行驶至市立医���处下车后由北向南过马路,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面包车撞出,后被送到医院。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5日晚上与石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当时石某某喝了大约4、5两白酒。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5日晚,他与王清明等人吃饭喝酒,他大约喝了半斤白酒,结束后他驾驶鲁A88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时撞伤一行人,他把伤者送到医院并让妻子报了警。4、被告人石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资格。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石某某案发时驾驶的鲁A883**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情况。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石某某进行了酒精检测。7��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石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9、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10、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材料证明:被告人石某某系被民警查获,2015年11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11、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情况证明: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了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