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阿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郑国福与王海东、王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福,王海东,王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阿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郑国福。委托代理人厉承军,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东。被告王金凤,系被告王海东之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丛艳、岳浩,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国福与被告王海东、王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承军,被告王海东、王金凤的委托代理人丛艳、岳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福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尚欠借款251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王金凤系被告王海东之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之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1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海东、王金凤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郑国福提供书证一根,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国福现金贰拾柒万陆千元整(276000.00)。身份证(号码为):××(借款人:)王海东。日期:2015.10.10。落款借款人签字处及借条内容及身份证号码上,被告王海东均捺了手印。被告对该书证予以确认。该借据未载明利率及还款时间。庭审中,被告提供内容已被划掉的借条一根,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国福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另加壹千元(1000.00),至2012年9月2日还清,计叁拾伍万伍千元整(355000.00),现有昌乐宝城街办西田村房产壹处作抵押(房产证作抵押)。落款处双方签字:(原告)郑国福及妻王春香,(被告)王海东及妻王金凤。又查明,被告王海东与被告王金凤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东出具276000元的借款条之后,又偿还原告郑国福25000元(包括2015年10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转帐15000元、现金10000元)。被告王海东位于昌乐宝城街办西田村房产壹处的房产证尚在原告郑国福处。再查明,2015年10月10日,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项,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列有结算明细的草稿一份。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该书证(草稿),还提供三名证人当庭证实: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了借款本息的结算,并且列有结算明细表。对于本息结算明细表,原告方指认其中部分文字系被告王海东确认书写,被告代理人先是确定该结算明细表不是被告王海东书写,后又认为是否为被告王海东书写不能确定,先后表述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及结算明细表(书证)、证人证言、银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还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一)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书证借条,被告王海东确认系本人书写,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还提供了银行转款证明、证人、双方本息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对于已出借交付给被告大额现金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即: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从被告提供内容已经被划掉,原告曾经书写的借条,能够分析计算出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于2015年10月10日,被告王海东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系多年往来结算累计所得;被告王海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系对之前债务累计的确认;出具了2015年10月10日的借据,之后被告又偿还了25000元,该25000元应当从结算所确定的债务276000元中予以扣减。故应当认定,在出具该借据之前,原告已将现金出借交付给了被告,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抗辩认为,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据,原告并没有将借款现金交付;出具该借据后,被告又偿还25000元,系支付以前所借款项,还清以前借款后,被告才将之前借据收回。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与常理相悖,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对于被告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所提供的借据未书面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可自其主张权利(即诉状载明之日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该债务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由被告夫妻共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东、王金凤欠原告郑国福借款25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保全费1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德军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