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庹波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庹波,原系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经营部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邓某,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波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蔷、席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波、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09年,被告人庹波利用其担任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电力设计院”)驻北京办事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为该办事处购置办公用房的过程中,要求房主董某虚假提高房屋购置价格,从中侵吞虚增部分的购房款。房主董某在收到中南电力设计院支付的购房款后,将虚增部分购房款人民币26万元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交给被告人庹波。被告人庹波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花用。二、受贿罪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庹波在担任中南电力设计院市场经营部经营管理室主任期间,伙同时任该院发电工程公司总图室主任吴某甲(另案处理)在对外发包国电织金电厂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四川中咨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中咨公司”)列入合格供应商名单,并采取违规透露合同底价、虚列其他公司陪同报价的方式,将该项目中的运煤道路及跨冲桥梁设计(项目)、进场道路设计(项目)和运灰道路及桥涵工程设计(项目)交四川中咨公司承接。在上述合同结算过程中,该公司总经理何某分四次送给吴某甲人民币共计29万元,被告人庹波从中分得人民币13.5万元。2016年3月24日,该院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庹波至中南电力设计院监察审计部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庹波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庹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还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庹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庹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王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庹波受贿人民币13.5万元,应按数额较大认定;被告人庹波接电话通知后到单位监察审计部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庹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的事实2009年7月,中南电力设计院欲在北京购置房产作为该院驻北京办事处的办公场所。在购置办公用房的过程中,被告人庹波利用其担任该办事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要求房主董某虚假提高房屋购置价格,从中侵吞虚增部分的购房款。董某在收到中南电力设计院支付的购房款后,将虚增部分购房款人民币2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三次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交给被告人庹波。被告人庹波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花用。二、受贿的事实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庹波在担任中南电力设计院市场经营部经营管理室主任期间,伙同时任该院发电工程公司总图室主任吴某甲(另案处理)在对外发包国电织金电厂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商议将该项目的设计工程交给四川中咨公司承接,并合谋将所得好处费予以均分。后被告人庹波将四川中咨公司列入合格供应商名单,并采取违规透露合同底价、虚列其他公司陪同报价的方式,将该项目中的运煤道路及跨冲桥梁设计(项目)、进场道路设计(项目)和运灰道路及桥涵工程设计(项目)交由四川中咨公司承接。在上述合同结算过程中,四川中咨公司总经理何某分四次送给吴某甲29万元。吴某甲收受后,将其中的2万元分给中南电力设计院发电工程公司特结室主任雷某某(另案处理),剩余27万元按事先约定与被告人庹波予以均分,每人获得13.5万元。2016年3月23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查办吴某甲受贿一案中,掌握了被告人庹波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当日,侦查人员委托中南电力设计院监察审计部电话通知正在湖南长沙出差的庹波回单位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庹波回到中南电力设计院,后被侦查人员带回接受调查。被告人庹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吴某甲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庹波家属代为退出赃款39.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庹波的供述,证人吴某甲、何某、韩某、胡某、梁某、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郑某、邱某、董某、赵某、刘某丙、吴某乙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企业产权登记表,企业登记信息,干部聘任通知,任职履历及岗位职责,购房请示及批复,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采购合同批准单、申请表、验证记录表及设计合同书,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供方评价记录表及供方评价材料汇总,户籍信息,扣押财物清单,暂扣款物票据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26万元,数额巨大;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9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庹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庹波受贿人民币13.5万元,应按数额较大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庹波伙同吴某甲利用各自的职权,共同商议将设计工程交由四川中咨公司承接,并合谋将好处费均分,二人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受贿的人民币29万元承担罪责,属于受贿数额巨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庹波接电话通知后到单位监察审计部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庹波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庹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庹波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庹波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庹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二、暂扣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的退赃款人民币39.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华杰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