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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海平、苏文华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平,苏文华,王剑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海平,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漳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苏文华,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漳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剑航,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漳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平、苏文华、王剑航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平、苏文华、王剑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海平、苏文华、王剑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6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文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文华、王剑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海平、苏文华、王剑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林海平认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宽处罚;被告人苏文华认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求从宽处罚;被告人王剑航认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苏宗斌(另案处理)与苏合杉(已判刑)、被告人林海平预谋组织人员实施电信诈骗,经被告人王剑航的帮助,选定漳平市新桥镇易坑村烟草基耕道边上的祖厝作为诈骗地点。被告人王剑航还将自己在易坑村的老房子租给被告人林海平、苏文华及苏宗斌作为住宿地点。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林海平与苏宗斌、苏合杉组织被告人苏文华及房某、苏某1、黄某1、姚某、罗某1、黄某2、罗某2(均已判刑)在漳平市新桥镇易坑村烟草基耕道边上的祖厝内,编造购车退税的虚假信息拨打诈骗电话,由被告人林海平及苏某1、黄某1、罗某1、黄某2、姚某、房某、罗某2负责拨打电话,被告人苏文华及苏合杉、苏宗斌、黄某1负责接听电话,被告人王剑航负责送饭。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1日,该团伙共拨打诈骗电话470人次,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1637元,包括张某7378元、穆某2345元、杨某2978元、王某41111元、杜某1567元、梁某1478元、成某434元、冯某2868元、敖某1478元。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剑航在被告人林海平及苏宗斌的指使下,将该团伙藏匿在祖厝内的用于诈骗的六部手机及诈骗资料扔至漳平市新桥镇易坑村一小溪内导致毁灭。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苏文华主动到漳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林海平在厦门海沧区翁角路515号尚德荣酒店412房间被抓获。2016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剑航在漳平市新桥镇易坑村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苏合杉通过家属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所有被骗款项计人民币216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海平、苏文华、王剑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穆某、杨某、王某4、杜某、梁某、成某、冯某、敖某的陈述,证人苏合杉、苏某1、房某、姚某、罗某1、黄某2、黄某1、罗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苏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凭证及通话清单、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关于纸灰的情况说明及用于诈骗的个人信息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关于拨打不特定人员电话次数的情况说明及通话记录、调取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退赔赃款凭证及收据、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漳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被告人林海平、苏文华、王剑航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平、苏文华、王剑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637元,数额较大,其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文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海平、王剑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海平、苏文华、王剑航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王剑航明知他人诈骗活动而给予提供地点、食宿等帮助,并且帮助毁灭罪证,其行为符合诈骗共犯的特征,被告人林海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文华、王剑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海平、苏文华、王剑航通过电信实施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海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苏文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三、被告人王剑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文龙人民陪审员  林晓妹人民陪审员  许益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敏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