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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娇与曾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娇,曾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489号原告:江娇,女,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曾兴华,男,1978年5月4日,汉族,住信丰县。原告江娇与被告曾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娇及被告曾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房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立具借条一张。后原告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曾兴华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属实,但这个是买码的钱,第一个月我付了点利息,后来我还了2000元给原告。我认可借款的事实,也愿意归还给原告,但我现在还欠着银行的钱,我的意见是每年归还3000元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江娇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今借人:曾兴华,2012.6.30”。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为买码(赌博)的钱,并且已经归还了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兴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江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曾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