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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大乾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大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终25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大乾,男,1964年6月6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人。2008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9月21日刑满被释放;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泸西县看守所。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大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云2527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大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日11时许,被害人唐某某在乘坐由弥勒开往泸西的客车途中,被邻座的吴大乾将其装在身体右侧腰包里的5100元现金盗走,吴大乾怕发现便往唐某某腰包内装报纸,在装报纸的过程中被唐某某当场发现并扭送泸西县公安局。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定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大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大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大乾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大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吴大乾以“当场被发现,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予以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列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大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吴大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吴大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有成审判员  赵庆武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方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