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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封以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以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90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封以亮。上诉人封以亮因诉灌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封以亮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2月9日(除夕),原村支书的妹夫李海林放火焚烧封以亮家草堆,当地派出所所长董宇未进行处理。2013年2月26日,封以亮到灌南县公安局控告董宇玩忽职守,灌南县公安局没有依法处理。2013年3月11日,封以亮到灌南县信访局控告灌南县公安局,灌南县信访局把情况转到灌南县公安局处理,但灌南县公安局未予处理。2013年8月29日灌南县公安局局长接待日时,局长成善全接待了封以亮,但仍不处理。2014年4月1日,灌南县政法委书记陈永强接待封以亮时让其找灌南县公安局纪委书记唐士鹤,后作出《关于封以亮反映三口派出所不作为一事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6年3月1日,灌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告知函》。封以亮认为灌南县公安局局长成善全、灌南县公安局纪委书记唐士鹤、灌南县信访局和灌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存在包庇董宇的违法行为。请求判令:撤销灌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告知函》,并重新作出回复。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封以亮因李海林放火烧其家草堆,向灌南县公安局三口派出所反映,该所所长董宇不予处理。后封以亮多次向灌南县公安局、灌南县信访局、灌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等部门信访。2014年5月20日,灌南县公安局向封以亮送达了《关于封以亮反映三口派出所不作为一事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6年3月1日,灌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了《告知函》,对封以亮信访反映的问题予以答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等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灌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告知函》,系政府信访职能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依据《信访条例》及相关实施细则所作出的处理意见,封以亮对该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该院裁定:对封以亮的起诉不予立案。封以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适用《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错误,本案应当作为诉类事项办理,通过司法程序或相应法定救济途径解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灌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封以亮作出的《告知函》系告知封以亮灌南县公安局对于封以亮反映的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以及存在的瑕疵情况,并决定给予灌南县公安局相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该告知函的内容本身对封以亮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封以亮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封以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