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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与被告刘金科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刘金科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027号原告:陈明,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映辉,茶陵县紫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金科,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现住茶陵县。原告陈明与被告刘金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映辉、被告刘金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大窝垅水库停止侵害;2.对破坏的水库设施恢复原状;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明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大窝垅水库停止侵害,包括被告不能带人在原告养殖水面进行垂钓,对原告承包的养殖水面及周边设施不得进行破坏。事实和理由如下:2005年元月20日,原告与茶陵县下东乡水利水保站签订了一份《大窝垅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5年元月31日至2023年元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每年2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内容,并自己垫资对水库周边进行修整。现被告刘金科未经原告同意,趁原告不注意,对原告承包的大窝垅水库进行乱挖乱造,破坏水库引水渠等设施,在水库加层覆土,并私自在原告承包的水库放养鱼苗,私自带人在原告的水库垂钓,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水库的经营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但被告不听劝告,最终导致原被告多次为此事大打出手,多次经下东派出所处理,但被告仍一意孤行,继续侵害原告的水库,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陈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大窝垅水库注册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大窝垅水库管理机构是茶陵县下东乡水利站,茶陵县下东乡水利站有权发包大窝垅水库的承包经营权。2.原告与茶陵县下东乡水利站签订的大窝垅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取得大窝垅水库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3.被告侵害原告承包经营权被抓后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曾多次报派出所处理,但派出所讲是民事纠纷最终不予立案。4.关于大窝垅水库被无端霸占养��权利的诉讼请求一份,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承包经营权,原告向茶陵县经济开发区反映情况,经开发区审查,被告侵权属实。5.大窝垅水库图片12张以及水库剖面图一份,拟证明大窝垅水库现状,原告与被告承包的水面养殖范围不存在混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下东乡桥边村这个水库在水利局、水保站进行了注册登记,并不能证明水利水保站有发包权;证据二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水利水保站作为一个正规单位,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一个承包内容不应该出现两份协议;证据三只能证明双方因为水库水面养殖地块争议问题有过争执,并在派出所的主持下有过沟通协商,但并不能证明其有侵害行为;证据四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诉讼请求》的公章看不出是哪个部门,经办人不明,经济开发区是什么职能,管理什么,原告方应当明示,另外开发区是近两年才开始管理下东桥边村区域,对下东桥边村之前的情况并不清楚,陈明与水利水保站签订的两份合同,开发区是否认可不明,是否有效不明,原告陈明在水库里面修建小水坝是否有书面文件不明。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注明的争议地块原来是村组里的田土,既然争议地块的角落属于被告村组,被告又承包了该村组的田土,争议地块理应交由被告进行管理。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承包的鱼塘,被告没有带谁去原告水库钓鱼,也没有打人。被告也是承包鱼塘养殖的,被告承包的养殖水面与原告承包的养殖水面处在同一个养殖水面,原告没有任何权利告被告,要告也是水利局或者是区域产权的管理者桥头村村委会告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刘金科与下东乡桥边村芭蕉十七组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金科合法租赁了豺苟冲进行养殖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租赁合同中租赁的地块与原告承包的不是一个地方,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全面审查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经审查,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未加盖相关职能部门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因与双方抗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四,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不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综合分析认证意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陈明系茶陵县城关镇城西街七组居民,被告刘金科系茶陵县下东乡桥边村六组村民。2005年元月20日,原告陈明与茶陵县下东乡水利水保站签订了一份大窝垅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具体时间从2005年元月31日至2020年元月31日,承包金额为原告每年向下东乡水利水保站交纳现金2000元人民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0月20日,因水利水保站管理所在大窝垅水库原有几间房子年久失修严重漏水,不便于对水库进行管理,原告陈明建议在水库坝顶左端建两间房子,由此在原合同基础上原告陈明又与茶陵县下东乡水利水保站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下东乡水利水保站无资金来源,无力承担建房任务,由原告陈明垫资建成;茶陵县下东乡水利水保站在原告陈明原承包放养15年的期限内顺延3年承包期作为支付原告陈明建房费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刘金科以其与茶陵县下东乡桥边芭蕉十七组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陈明所承包的水库部分范围属于被告承包的范围为由,与原告产生了争执。现原告以被告刘金科未经原告同意,趁原告不注意,对原告承包的大窝垅水库进行乱挖乱造,破坏水库引水渠等设施,在水库加层覆土,并私自在原告承包的水库放养鱼苗,私自带人在原告的水库��钓,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水库的经营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案由,本院在立案时以恢复原状立案,但结合原、被告的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应定性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及答辩,本案存在以下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刘金科是否对原告承包的水库实施了钓鱼、乱挖乱造等侵害行为?如被告实施了侵害行为,被告除需要停止侵害外,还需要如何恢复原状?关于原告要求对承包的大窝垅水库停止侵害,包括被告不能带人在原告养殖水面进行垂钓,对原告承包的养殖水面及周边设施不得进行破坏,以及要求对破坏的水库设施恢复原状的请求,原告不仅要举证证明原告对所承包的水库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还要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承包的水库进行了侵害,同时还要举证证明水库需要恢��原状的面积、外貌等。根据本案事实,原告虽提供了大窝垅水库注册登记表、租凭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明原告陈明与被告下东乡水利水保站签订了大窝垅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并且也实际在经营和管理,但是,原告就被告如何侵害,以及如何恢复原状等,仅提供了视频资料、向茶陵县经济开发区某部门申诉的诉讼请求,以及自行拍摄的大窝垅水库的图片资料,视频资料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为水库争议地界发生过争执,并有过沟通与协商,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承包的水库实施了诸如钓鱼、乱挖乱造等侵害行为,而向经开区某部门申诉的诉讼请求,因所盖公章模糊不清、且没有经手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该诉讼请求系原告陈明书写,即使该证据符合形式要件,单就经开区某部门所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也仅能证明原告向经开区某部门反映过被告刘金科的有关问题,而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刘金科对原告承包的水库有过各种侵害行为,同时从原告提供的大窝垅水库的图片资料来看,虽能证明大窝垅水库的一个概貌,以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地块,但因该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拍摄时间的真实性不明,同时从图片也无法能够完整证明水库需要恢复原状的面积、原貌等,所以就本案现有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不能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承包的水库实施了侵害,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请求恢复原状的水库外貌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大窝垅水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不能支持。另外,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的争执源于原被告双方承包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地块,从本院到现场察看的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图片资料,争议地块原属于原告承包的水库范围(水面淹没时)。根据原被���双方认可的农村水库承包养殖的“水没水库承包者养殖、水退集体土地使用者种植”惯例,如被告与茶陵县下东桥边芭蕉十七组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且争议地块属于被告租赁合同范围,被告对争议地块应仅有水面退却之后的种植权,而无水面养殖权,而原告对争议地块也应仅有水面淹没时的养殖权,而无水面退却后的种植权,故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遵守农村水面养殖惯例,互敬互让,友好妥善地处理争议地块的争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史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